何吕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4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02民初4353号
原告:何吕,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560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春市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99号2幢1层10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902074252219M。
法定代表人:袁根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8楼,组织机构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日,公司员工。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交通运输局、宜春市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机械费用46800元;其余三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等公司决算完了我会一分不少付给原告,公司决算还需要2、3个月时间。
被告***答辩要点:我已于2015年5月9日解除了与被告**在宜春市宜慈公路七工区项目合作关系,终止合作,双方已承诺自合作终止,宜慈公路所有的利润与债权债务均与本人无关。原告所有的协议合同及证明均无本人的签名,故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
被告天一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金光道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诉请的标的是买工程机械的费用还是租赁工程机械的费用?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诉请标的不管是何种费用,都应该与**结算,我公司和交通局、天一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交通运输局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交通运输局是宜慈公路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金光道公司是项目施工方,被告天一公司是项目投资方。
2013年3月18日,被告金光道公司将宜慈公路项目七工区分包给被告**和被告***进行施工。
被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其合伙关系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和炮机进行施工,于2014年年底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26日,被告***写了结算费用:“压路机未结天数69天:69×500=34500元;推土机未结天数87天:87×666=58000元;炮机未结天数28天:28×1200=33600元;挖机押金13200元,合计人民币139300元。”其中炮机款336000元和挖机押金13200元共计46800元是要支付给原告的,剩余92500元是要支付给案外人**的。原告和被告**对租赁挖机和炮机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租赁费46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5年5月9日,被告***与被告**终止合伙关系,退出涉案工程项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合伙关系均无异议。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租赁原告何吕的挖机和炮机进行施工产生的租赁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将挖机和炮机租赁给被告**、***进行施工、按日计算费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双方按日计算价款的结算方式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租赁行为完成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欠原告租金468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5月9日已经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对本案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三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的退股声明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交通运输局、天一公司和金光道公司与原告未产生直接租赁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吕挖机和炮机租赁费468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币4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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