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案

执行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8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2民初1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祥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4月5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诉被告宏益房开、金光道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幸刚鸿,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益房开将其五里冲项目的孔桩、基槽、核心筒工程交由被告金光道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作为金光道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全面负责管理。因施工建设需要挖机进行作业,**找到原告,协商原告的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5万元,挖机操作人员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的挖机2014年2月14日进场,2月25日退场,共计作业12天,加上2013年的欠款5万元,被告共计欠挖机租赁费和操作人员的工资为68666元。宏益房开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866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益房开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解释,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与**、金光道等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宏益房开无关。
被告金光道公司辩称:**与被告是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挖机欠付租赁明细表和**的签字,现***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及结算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的关系,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应由**作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方自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挖机明细中,我公司的印章明显系伪造,肉眼都能分辨与我公司印章有很大区别,直径大小不同,印章字体排列与国家规定不符,在业务往来中,我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另外,根据**出具的结算材料签字的时间均为2014年4、5月份左右,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时效问题。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挖机欠付租赁明细表》一张,在该明细表的第五项载明欠付租金金额为68666元,备注”未支付”,***在签字确认一栏内签字捺印。在明细表上加盖了”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对该明细表上的公章,金光道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交了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样本,称公司一直只使用过一枚行政章,明细表上的公章明显不是备案的公章,**在明细表上的签字也因**未到庭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比对该两枚公章,无需经过鉴定都可以确认不是一枚公章。原告称,由于被告一直不支付该费用,当时派出所、金光道公司、宏益房开均在场的情况下在现场加盖的公章,当时**不在现场,是宏益房开将盖好章的明细表交予**签好字以后交给原告的。
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是受被告**的按排,为金光道公司的花果园工地开挖土石方。金光道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宏益房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系工程劳务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金光道公司等拖欠租赁费,要求被告支付,宏益房开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未结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明细表,加盖了金光道公司的公章,虽然该枚公章与金光道公司工商注册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不排除金光道公司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性,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和范围系金光道公司从宏益房开承接的,然后分包给**,该明细表上还有**的签字确认,根据该明细表确认的事实,金光道公司与***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宏益房开对金光道公司存在未结付的工程款,其要求宏益房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光道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在明细表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挖机租赁费68666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金光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曦
审判员冯雪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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