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苑路12号海口新埠岛起步区住宅(三水澜湾)12栋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9368647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32号12幢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2432J。
负责人:***,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6972326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安新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安新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安新公司、海南安新合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南安新公司、海南安新合肥公司尚欠山东金光公司工程款49122.5元(应付工程款2491122.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44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A区视为验收合格并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错误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无论何种原因,A区至今未验收是客观事实,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怠于组织验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金光公司主张验收后的工程款,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或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怠于组织验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工程仅是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承包的整个消防工程中的一部分,该部分不存在单独验收,应纳入整体消防工程由消防部门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是业主方,并非海南安新合肥公司。一审将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怠于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缺少法律依据。客观事实是业主方因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整个消防工程均未在业主方组织下进行消防验收。2、一审判决认为海南安新合肥公司应自2016年2月11日起以4559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海南安新合肥公司仅应支付A区75%和B区全部工程款,共计2491122.5元,除去已付工程款2442000元,尚欠工程款49122.5元。鉴于整个工程尚未验收合格,A区质保期限暂未计算,一审判决即以455900元(含A区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息缺少法律依据。
山东金光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二,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山东金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给付山东金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559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暂定4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2、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海南安新合肥公司(甲方)就合肥政务区027地块防排烟安装工程签订了《防排烟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图纸以内的总价包干,甲方提供暖通图纸,施工水电,住宿房间;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A区一层、二层、三层图纸内防排烟系统相关设备安装和调试(包括风机、风管、风口、风阀、防排烟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转、验收工作);乙方负责日后A区签证、涉及变更等防排烟相关内容;乙方自备所有主材、辅助材料及设备;合同总工期45日历天,承包工费优惠总价为158万元,自2011年10月17日后出的暖通设计变更图中工程量增减,根据现场、图纸及签证进行相应增减,据实决算;付款办法:甲方以乙方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月进度款、以项目部现场专业工程师核定已完工程量,并且需甲方的专业工程师书面签字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应得工费的75%,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1年,1年后如无质量事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乙方施工工资时间达一年以上的,由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期工费的利息。
上述工程竣工后,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追索工程款等事项的权利转让给山东金光公司享有。
2013年3月19日,山东金光公司(乙方)与海南安新合肥公司(甲方)就合肥市政务区027地块公寓楼及地下室泵房通风工程签订了《防排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6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图纸以内总价包干120万元;暖通设计变更图中工程量增减,根据现场、图纸及签证进行相应增减,据实决算等。
2015年2月11日,山东金光公司与海南安新合肥公司进行了决算,确认上述两个合同的总造价为2897900元,其中第一个合同(A区)的工程总造价为1627108.50元,第二个合同(B区)的工程总造价为1270791.50元,已支付工程款2442000元,尚欠工程款455900元。双方确认B区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但双方对A区是否进行验收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区是否验收合格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否具备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可以看出,山东金光公司主张A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认为A区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但均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A区工程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工期仅45天,从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决算可以看出,A区工程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竣工,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此后应及时组织验收,但没有证据显示其积极组织了验收,故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怠于组织验收,视为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山东金光公司要求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559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怠于组织验收,故山东金光公司要求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约定拖欠施工工资时间达一年以上才支付利息及***1年后无息支付等,故确定海南安新合肥公司应支付山东金光公司自2016年2月11日起以455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
山东金光公司以海南安新合肥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为由要求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认为如有责任愿意共同承担,故海南安新公司应与海南安新合肥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5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以455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东金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苏果超市已经开设。照片拍摄时间2018年8月31日,苏果超市目前已经停业。
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显示山东金光公司所称的超市是被围栏围住的,从照片不能看出该部分超市正在营业或投入使用。即使该部分曾经投入使用过,其也只是B区的部分,且投入使用并不能说明整个B区工程都经过消防工程的验收,因此B区部分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海南安新合肥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海南安新合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因A区至今未验收,海南安新合肥公司仅应支付A区75%和B区全部工程款,共计2491122.5元,除去已付工程款2442000元,尚欠工程款49122.5元。经查,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11年、2013年施工完毕,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未提出山东金光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未完工或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山东金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按要求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A区工程未验收不可归责于山东金光公司,且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决算,确认了合同总造价,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综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海南安新合肥公司怠于组织验收,且一审认定“海南安新合肥公司因怠于组织验收而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表述亦不当,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防止出现无过错方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不能及时实现,一审判决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A、B区工程款455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认为仅以工程未验收为由认为相关付款条件未成就,仅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9122.5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南安新公司、海南安新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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