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建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5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5民初1001号
原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建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1单元9-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禹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迅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建迅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天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退还时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12,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建迅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7月28日、8月2日签订了四份《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迅公司对原告公司的**等13名员工进行培训,以便取得全国一级建造师资格。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8月3日、8月19日向被告建迅公司缴纳了490,000元,该款项作为被告建迅公司培训费用的预付款。《培训协议书》约定若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时,原告的13名员工凡不具备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领证资格的,被告建迅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应的预付款。但被告建迅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并未履行协议,从未对原告的员工进行培训。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迅公司及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建迅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90,000元,且约定若原告员工未通过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的,则在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内被告建迅公司向原告退还学员的培训费用,逾期退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被告建迅公司的退款义务及逾期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7日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成绩公布后,原告的13名员工均未通过考试,被告建迅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90,000元,但被告建迅公司未退还,被告***也未退还预付款。
原告锦天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四份《培训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建迅公司为原告锦天禹公司的13名员工进行培训、以便取得全国一级建造师资格;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锦天禹公司已向被告建迅公司缴纳了四十九万预付款;
证据三: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建迅公司承诺原告锦天禹公司的13名员工未通过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的,其在成绩公布后的十五日退还学员的全部培训费用,逾期退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对被告建迅公司的退款义务及逾期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证据四:2016年度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结果单、2016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成绩统计单。拟证明,原告锦天禹公司的13名员工均未通过2016年度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
被告建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天禹公司与被告建迅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7月28日、8月2日签订4份《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迅公司对原告锦天禹公司的**等13名员工进行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辅工作,该《培训协议书》对参加培训人员、双方权责、培训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了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公布之日,原告锦天禹公司和被告建迅公司对所有参培人员成绩进行查询,凡具备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领证资格的参培人员,原告锦天禹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建迅公司补齐相应尾款,凡不具备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领证资格的参培人员,被告建迅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锦天禹公司退还相应预付款,若出现拖欠情况,则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培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锦天禹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8月3日、8月19日向被告建迅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145,000元、245,000元,共计490,000元。
2016年10月10日,原告锦天禹公司与被告建迅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告锦天禹公司与被告建迅公司签订上述4份《培训协议书》及原告锦天禹公司向被告建迅公司支付4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原告锦天禹公司与被告建迅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继续履行,若原告锦天禹公司员工未通过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的,则在考试成绩公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建迅公司向原告锦天禹公司退还学员的全部培训费用、逾期退还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被告建迅公司的退款义务及逾期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被告建迅公司退还全部款项时止;本协议与培训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被告建迅公司收到原告锦天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未对原告锦天禹公司的参培员工进行培训。2016年12月27日,2016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公布后,原告锦天禹公司对上述参培的13名员工的考试成绩进行查询,该13名参培人员均未通过该资格考试。原告锦天禹公司要求被告建迅公司及***按照《培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490,000元,被告建迅公司及被告***均未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锦天禹公司与被告建迅公司签订的4份《培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锦天禹公司按照《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建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90,000元,被告建迅公司应当按约对原告锦天禹公司的参培员工进行培训,被告建迅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锦天禹公司与被告建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与《培训协议书》有冲突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即《补充协议》系对《培训协议书》的变更,故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原告锦天禹公司的员工未通过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的,被告建迅公司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培训费用,逾期退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锦天禹公司的13名参培员工均未通过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被告建迅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锦天禹公司退还该13名员工的培训费用49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建迅公司未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培训费,被告建迅公司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锦天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被告建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建迅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对被告建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锦天禹公司要求被告建迅公司及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建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建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玲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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