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0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4民初224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涛诉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被告中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418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嘉陵监狱项目部(简称嘉陵监狱项目部)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嘉陵监狱项目部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并约定了价款。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应工程。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25418元。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工作任务单;3、工作函、委托书两份(复印件)、委托书(**)原件及法定表委托书、工作人员联系电话复印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制作安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协议上的签字不一样,中齐公司从来没有刻过嘉陵监狱项目部章,有项目部的章不能代表中齐公司,且无对应的送货单,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并提供安装。合同对中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工作人员联系电话、值班人员安排表只有嘉陵监狱勤务大队的章,工作人员联系电话只能证明有这些相关人员,不能证明就是中齐公司人员**是否是安装协议上的**,我们保持异议,工作函及委托书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且法定代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而本案的协议是在授权之前,且中齐公司给**授权范围亦是维护维修、竣工、结算资料办理事宜,其中并不包括采购材料及安装事宜;委托书上的章是扫描件;工作函载明**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无法证明此**是否为材料单上签字的**,即使是**签字,但**亦无中齐公司授权。**的身份证和**的身份证均系扫描件。
被告中齐公司辩称:中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协议,协议上代表甲方签字的是**,但是**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供我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协议的甲方是我公司,但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司从未有过项目章,也不知道有这份协议,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中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的塑钢窗承担给乙方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量以最终吉算为准。单价80型塑钢窗135元/平方米,60型塑钢窗160元/平方米,6*6不锈钢管40元/m;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项等内容。协议上面甲方由**签字,加盖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由**签字。
2015年2月3日的《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任务单(代工资结算凭证)》的内容包括:塑钢窗班组;1、80型塑钢窗;2、60型塑钢窗、3、6*6不锈钢管,合计125418元;班组签字:**2015、2、3;签发人:未扣除因塑钢窗安装未达要求返工所造成的内外墙、墙体重复施工的费用。**2015、2、3;审核:属实。**2015、2、3。审核处加盖了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自认在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余95418元未支付。
2015年5月20日,中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我司员工**身份证号512926***02012119代表公司负责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相关事宜”。中齐公司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庭审后,本院审判人员到嘉陵监狱对原告所提交的盖有嘉陵监狱勤务大队公章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厂房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四川省嘉陵监狱修建4号厂房值班人员安排表》进行了证据查阅,经查阅,《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的原件均保存于嘉陵监狱,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厂房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四川省嘉陵监狱修建4号厂房值班人员安排表》在嘉陵监狱没有保存原件,该监狱勤务大队人员称是真实的,但因每个月值班人员都会有变化,不保留原件。
2014年1月22日,中齐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监狱出具《工作函》一份,内容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监狱,因工作需要,我公司增派员工**,为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2015年11月12日,中齐公司向四川省嘉陵监狱出具《法定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授权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512926***02012119全权负责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犯罪室内劳动改造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维护维修、竣工结算资料办理事宜,但无收取工程款项的权利”。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中齐公司在休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核实**、**与该刚公司的关系、项目具体实施人是谁、以及工作函、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人电联系电话的真实性,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对**、**与该公司的关系,项目具体实施人是谁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后,本院对**进行了询问,**陈述,本案的安装协议以及中齐建设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的材料单均是真实的,是其签字,项目部公章是公司交给他,他与中齐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公司派在那儿的工作人员,**也是公司聘请的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案涉的原告持有《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任务单(代工资结算凭证)》均系原件,合同上的签名人**对其真实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下欠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中齐公司支付。中齐公司虽然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但中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被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书面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中齐公司出具给嘉陵监狱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委托书》的内容中均称**、陈磊系其公司员工,且陈磊系派往嘉陵监狱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而梁刚系负责该公司在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工程结算等事宜的人员。被告也称嘉陵监狱项目是**在与监狱沟通。案涉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系**以中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面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中齐公司称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两份协议有效。且在《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任务单(代工资结算凭证)》上除**之外,还有公司派往嘉陵监狱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故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中齐公司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万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故下欠款项应为95418元。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2月4起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4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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