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润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万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6030号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润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摇铃村4社(晨光汽修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0MA64LMX73B。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455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润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润租赁站)与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罗万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差螺母、底板)、清理费等费用共计99126.43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45868.6米、扣件54624套、顶托1478套、钢管接头4015个,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7元/套、钢管接头5.5元/个赔偿给原告,并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04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钢管接头0.007元/个/天计算的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19825元;5、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恩阳首座”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为此,被告与原告洽谈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在租赁过程中,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及逐渐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清理费等费用共计99126.43元,还有钢管45868.6米、扣件54624套、顶托1478套、钢管接头4015个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辩称,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不是鑫润租赁站,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年2月和8月,而原告本案起诉时间是8月23日,未到给付期限,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违约,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不能解除合同。被告中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中齐公司承建“恩阳首座”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于2016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出租方):*胜能(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润建筑材料租赁站),乙方(承租方):恩阳首座,保证人:***签名”;合同尾部载明:“甲方:*胜能(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润建筑材料租赁站),江胜能在负责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阳首座项目部印章,***在项目负责人、经办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各种租赁物的租金标准为钢管0.004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钢管接头0.007元/个/天;约定维修费标准为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约定各种租赁物成本价为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7元/套;约定上下车费各每吨15元,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400套/吨、钢管接头800个/吨;约定每月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每天按应付租金3‰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中用手书方式对付款试进行重新约定,内容为“付款方式:二月份付清一次租金,八月付清一次租金(每年)”。合同中还约定***、段**、**为承租方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也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给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清理费等共计99126.43元,其中今年2月底欠租金及费用为38624元,还有钢管45868.6米、扣件54624套、顶托1478套、钢管接头4015个未退还。庭审中罗万春表示,愿意给付相关租赁费用,因工程未完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已完工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首部和尾部的甲方(出租方)处均在括号中载明了原告的名称,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中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中齐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租金及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万春的中齐公司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手书的付款方式是对印刷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为准,即每年2月、8月付款。虽然原告起诉时未到8月底的付款期限,但现在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请求给付2018年7月31日前的租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中齐公司的违约金额为38624元、违约金应按此计算,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支持7724.8元。因涉案工程未完工,解除合同将造成较大损失,并且被告方也给付了部分租金,庭审中罗万春表示愿意给付本案相关租赁费用,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减少损失,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润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18年7月31日以前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清理费等99126.43元和违约金7724.8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润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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