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果,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严重失误,纯属错判。1、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之形式依托。2、案涉协议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诉人不具有善意第三人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根本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撑。
岑世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岑世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2,39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中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乙方)和中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不锈钢大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的不锈钢大门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量不锈钢大门共16樘、单价每平方米500.00元(其中用不锈钢封闭部份的不锈钢板材、材料费及切板、折弯、运费和工资由甲方负责;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项等内容。上面甲方由**签字,加盖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由***签字。2014年10月14日,***(乙方)和中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不锈钢大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四川省嘉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的不锈钢大门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量:不锈钢小便槽、塑钢厕所隔断及不锈钢防护栏;单价:不锈钢小便槽8个长2950=4个,2750=4个,共计5万元。厕所隔断按每平方米2150计算,不锈钢防护栏按每平方180.0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项等内容。上面甲方由**签字,加盖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由***签字。2015年1月13日的《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的内容包括:材料供应商:不锈钢班组;材料名称:201型防护栏、304型不锈钢大门等,合计192,390.00元;班组签字:岑世洪2015、1、13;签发人:**2015、1、13;审核:**2015、4、13。审核处加盖了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5月20日,中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我司员工**身份证号512926***0201XXXX代表公司负责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相关事宜”。中齐公司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庭审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到嘉陵监狱对***所提交的盖有嘉陵监狱勤务大队公章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厂房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四川省嘉陵监狱修建4号厂房值班人员安排表》进行了证据查阅,经查阅,《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的原件均保存于嘉陵监狱,内容与***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厂房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四川省嘉陵监狱修建4号厂房值班人员安排表》在嘉陵监狱没有保存原件,该监狱勤务大队人员称是真实的,但因每个月值班都会有变化,不保留原件。2014年1月22日,中齐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监狱出具工作函一份,内容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监狱,因工作需要,我公司增派员工**,为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5年11月12日,中齐公司向四川省嘉陵监狱出具《法定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授权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512926***0201XXXX全权负责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犯罪室内劳动改造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维护维修、竣工结算资料办理事宜,但无收取工程款项的权利”。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中齐公司在休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核实**、**与该刚公司的关系、项目具体实施人是谁、以及工作函、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人电联系电话的真实性,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对**、**与该公司的关系、项目具体实施人是谁提交书面意见。庭审后,一审法院对**进行了询问,**陈述,本案与***签订的两份安装协议、以及中齐建设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的材料单均是真实的,是其签字的,项目部公章是公司交给他,他与中齐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公司派在那儿的工作人员,**也是公司聘请的技术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持有案涉的两份《不锈钢大门制作安装协议》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均系原件,合同上的签名人**对其真实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下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庭审中称诉状上的已付金额系笔误,实际中齐公司只支付3万元,中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付款的金额,对***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下欠款项应为192,390.00元-30,000.00元=162,390.00元。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涉款项是否应由中齐公司支付。中齐公司虽然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中齐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书面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中齐公司给嘉陵监狱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委托书》的内容中均称**、陈磊系其公司员工,陈磊系派往嘉陵监狱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梁刚系负责该公司在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工程结算等事宜的人员。中齐公司也称嘉陵监狱项目是**在与监狱沟通。案涉的两份《不锈钢大门制作安装协议》系**以中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上面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中齐公司称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两份协议有效。且在《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上除**之外,还有公司派往嘉陵监狱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故对下欠岑世洪的工程款应由中齐公司支付。综上,判决:中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岑世洪支付工程款162,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00元,由中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中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30,0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齐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向***支付尚欠款项?
首先,虽然中齐公司否认**系其员工,但是该公司出具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却均称**系其员工,并代表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事宜。此外,中齐公司也称涉案项目是**在与嘉陵监狱沟通。
其次,***出示的《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上不仅有**的签字,还有中齐公司派往嘉陵监狱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
第三,2016年2月6日,中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30,000.00元,应视为该公司对《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的认可和部分履行。
据此,中齐公司应当依据《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向岑世洪支付尚欠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00元,由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苟豪
审判员*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薇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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