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果,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严重失误,纯属错判。1、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之形式依托。2、案涉协议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诉人不具有善意第三人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根本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418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中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乙方)与中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的塑钢窗承担给乙方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单价80型塑钢窗135元/平方米,60型塑钢窗160元/平方米,6*6不锈钢管40元/m;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项等内容。协议上面甲方由**签字,加盖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由**签字。2015年2月3日的《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任务单(代工资结算凭证)》的内容包括:塑钢窗班组;1、80型塑钢窗;2、60型塑钢窗;3、6*6不锈钢管,合计125,418元;班组签字:**2015.2.3;签发人:未扣除因塑钢窗安装未达要求返工所造成的内外墙、墙体重复施工的费用。**2015.2.3;审核:属实。**2015.2.3。审核处加盖了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自认在出具结算单后,中齐公司已支付3万元,尚余95,418元未支付。2015年5月20日,中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我司员工**身份证号X代表公司负责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相关事宜”。中齐公司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庭审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到嘉陵监狱对**所提交的盖有嘉陵监狱勤务大队公章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厂房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四川省嘉陵监狱修建4号厂房值班人员安排表》进行了证据查阅,经查阅,《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的原件均保存于嘉陵监狱,内容与**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厂房相关人员联系电话》、《四川省嘉陵监狱修建4号厂房值班人员安排表》在嘉陵监狱没有保存原件,该监狱勤务大队人员称是真实的,但因每个月值班人员都会有变化,不保留原件。2014年1月22日,中齐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监狱出具《工作函》一份,内容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监狱,因工作需要,我公司增派员工**,为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5年11月12日,中齐公司向四川省嘉陵监狱出具《法定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授权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全权负责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犯罪室内劳动改造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维护维修、竣工结算资料办理事宜,但无收取工程款项的权利”。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中齐公司在休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核实**、**与该刚公司的关系、项目具体实施人是谁、以及工作函、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的真实性,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对**、**与该公司的关系,项目具体实施人是谁提交书面意见。庭审后,一审法院对**进行了询问,**陈述,本案的安装协议以及中齐建设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的材料单均是真实的,是其签字,项目部公章是公司交给他,他与中齐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公司派在那儿的工作人员,**也是公司聘请的技术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持有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任务单(代工资结算凭证)》均系原件,合同上的签名人**对其真实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下欠工程款是否应由中齐公司支付。中齐公司虽然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但中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书面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中齐公司出具给嘉陵监狱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工作函》、《委托书》的内容中均称**、陈磊系其公司员工,且陈磊系派往嘉陵监狱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而梁刚系负责该公司在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项目工程结算等事宜的人员。中齐公司也称嘉陵监狱项目是**在与监狱沟通。案涉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系**以中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上面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中齐公司称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两份协议有效。且在《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任务单(代工资结算凭证)》上除**之外,还有公司派往嘉陵监狱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故对下欠**的工程款应由中齐公司支付。**自认中齐公司已付3万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故下欠款项应为95,418元。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2月4起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判决:中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5,4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中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中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3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齐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向**支付尚欠款项?首先,虽然中齐公司否认**系其员工,但是该公司出具的《法定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却均称**系其员工,并代表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事宜。此外,中齐公司也称涉案项目是**在与嘉陵监狱沟通。其次,**出示的《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上不仅有**的签字,还有中齐公司派往嘉陵监狱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中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的公章。第三,2016年2月6日,中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30,000元,应视为该公司对《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的认可和部分履行。据此,中齐公司应当依据《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陵监狱项目部材料单(代材料款结算凭证)》向**支付尚欠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苟豪
审判员*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薇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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