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罗东、***、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9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5民初94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东、***、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8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2063.5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中齐公司就渠县北大街“北辰名著”2号楼的外墙保温、面砖粘贴、外墙抹灰与被告段传勇签订了承包合同,后段传勇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承包单价、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该项目全部分包给原告***,双方同样明确约定了分包价额、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按时进场,按时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齐公司指派了施工员***负责现场监工。同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丈量,***对丈量面积进行了确认,**也对面积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中齐公司送达了预决算表后,中齐公司不予答复,不支付工程款。2016年春节期间因民工工资事宜,被告中齐公司通过开发商渠县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95万元,仍下差702063.56元未付。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付款,诉讼期间,被告段传勇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回起诉,承诺撤诉后一个月内由其牵头找开发商进行结算。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段传勇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罗栋辩称,开发商融和公司与我们统计的施工量上存在争议,因此,没有向我们付款,我无力向原告付款,现要求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鉴定。
被告段传勇辩称,1.我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属实,当时是开发商融和公司指定要罗栋做该工程,并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罗栋手里,拨付了多少钱,我并不知道,该工程实际是开发商和**在直接对接。虽然我和**签订合同,但账要开发商和**来解决。2.原告说我上次诉讼后没有兑现承诺不实,原告上次撤诉后,原告每次打电话,我都是接听了的,我至少找开发商有四次,开发商说要及时解决。
被告中齐公司辩称,***和中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与**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找罗栋。名义上段传勇将合同转包给罗栋,但并没有实际履行,真正履行施工合同的是开发商和罗栋之间,因此,本案中齐公司和***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6日,中齐公司与开发商融和公司签订了《北辰名著项目2号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融和公司将北辰名著2号商住楼约18000平方米发包给中齐公司承建,中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人修建。2014年8月10日,***与**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段传勇将北辰名著2号楼外墙保温包工包料交由罗栋完成。2014年8月19日,罗栋又与原告***签订《保温工程及外墙面砖施工分包合同》,罗栋将北辰名著2号楼外墙保温及面砖粘贴发包给***完成。后***请工人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将工程(预)决算表交由**审签,罗栋签字“工程方量属实,罗栋,2017、5、26日”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后因开发商融和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没有支付中齐公司工程款,后罗栋也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鉴定期间,2018年2月13日,段传勇(施工单位代表)、**(单包方代表)与***(建设单位代表)就北辰名著2号楼外墙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协商,通过算账后,融和公司将下差款支付给了段传勇,***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了罗栋。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对下差工程款通过友好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罗栋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收到北辰名著2号楼外墙保温贴砖施工工程尾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至此款已结清。身份证:513××XX,***,2018、2、14日。”当天,**也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对于北辰名著2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实际总方量与开发商有误差,罗栋协助***找开发商对量按实核算(过完大年一个月内实行),若结算实际金额超过已支付款项五万元内归***所有,超过五万元部分由**、***平分。承诺人:**,2018年2月14日。”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没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但在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对下差款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收取了下差工程款24万元,并注明“尾款至此已结清”。被告**也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协助原告找开发商对工程量按实核算。为此,原争议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表明原争议内容已被后面达成的协议内容所取代。因此,原告再主张原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与原告和解过程中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罗栋应积极予以履行,如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应尽义务,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份数,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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