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柴小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4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4554B。
法定代表人:王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小军,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伟,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洋,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巧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勤,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全,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在乐山市嘉州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凡,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晏均,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对上诉人中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对被上诉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典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均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及案件合并受理,一审审理程序明显违法。1、本案一审合并诉讼和合并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柴小军将与吴克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并诉讼,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审理本案未遵循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两案虽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变化,但原告的当事人并不一致,相关的事实反映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故此无法合并诉讼、合并审理。2、黎伟、罗勇、龚洋不是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直接乙方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基于其与柴小军的内部协议认定和其相关庭审陈述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柴小军与黎伟、罗勇、龚洋之间的内部合伙只能通过其合伙纠纷解决,本案一审法院主要是审理柴小军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权连带将原告内部之间的合伙纠纷一并诉讼,这样的诉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反对这样的违法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对各方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中齐公司与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的分包行为认定为中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明显错误。本案涉诉项目业主为开达公司,中齐公司为该项目承建施工方,双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开达公司为涉诉项目发包方,中齐公司为该项目承包方。吴克勤与中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合同法律关系,吴克勤的行为属于挂靠人独立民事法律行为。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与柴小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中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该项目实际由吴克勤现场组织施工。由于吴克勤与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合伙关系,故此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四人与中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合同法律关系。吴克勤的行为不属于中齐公司的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其相关行为均属于挂靠人自己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吴克勤自己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吴克勤等人私刻的印章及吴克勤为项目负责人来推断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够成立。柴小军与吴克勤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柴小军与中齐公司、开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吴克勤将该项目4至10号楼的劳务发包给柴小军并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为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者、承担者,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民法总则规定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故此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就仅仅能够约束柴小军和吴克勤。中齐公司不是与柴小军协商订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故此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中齐公司自然也不应当对柴小军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诉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法律效力问题,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本案中与柴小军建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为项目挂靠施工承包人吴克勤,柴小军作为实际的劳务施工人与中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四、“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定性认识问题:该印章的使用本身不合法;该印章的使用同样不代表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属于被告吴克勤私自刻制,该资料专用章不能够作为签订合同的印章使用。对此柴小军在明知资料专用章并不代表公章的情况下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自身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柴小军应当分担相应的损失。五、对柴小军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柴小军与项目实际承建施工人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四人,中齐公司并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当事人,故此对于下欠柴小军的工程劳务费用,应当由该合同当事人即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四人承担支付责任;中齐公司对柴小军的诉请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法律责任。六、一审法院认定中齐公司未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吴克勤是错误的。中齐公司已经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人员使用费、管理费用等后全部拨付挂靠施工人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四人。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四人至少还留存工程款一千多万元,其留存费用足以支付本案下欠的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齐公司承担,实际造成中齐公司承担双重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项目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人员费用等开支后,中齐公司已经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全部转付给了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四人,同时从四人收到中齐工程的拨付工程款后使用情况来看,其虚列了与项目无关的所谓开支就高达1700余万元。这也就是说,截至今日,至少还有一千多万元工程款存留在了项目挂靠施工人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四人处。七、柴小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够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柴小军现有的证据无法支撑原告柴小军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主动代为结算判决是错误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或由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法院并没有审计结算的资质和职权。因为工程款的结算需要查看双方对合同是否全面、彻底履行完毕、以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有无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变更、有无质量问题、有无扣款罚款、有无违约责任、有无未施工完成部分。一审法院在相关合同履行情况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合同载明的相关数据进行加减明显违背了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属于越俎代庖的行为。2、合同的义务双方均应当履行,本案柴小军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对原有的工程款提供相关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中,法院未对此进行一并判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错误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柴小军诉请的未付工程款资金利息请求,由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垫资利息和本身合同无效,故此不应当予以支持。4、柴小军应当承担施工人员意外保险及社会福利保险和施工中的各项扣款、罚款,对此应当由柴小军与吴克勤核对相关扣款、罚款,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要上诉的是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及中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局限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柴小军,还包括与柴小军形成合伙关系的黎伟、罗勇、龚洋,他们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中齐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在正确的,中齐公司与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均是挂靠关系,挂靠人与应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代表中齐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
开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克勤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合并审理,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是适格原告主体,是吴克勤等人在项目部下面的工作人员,应当由中齐公司承担责任。中齐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拨付给吴克勤等人,他们收取了管理费就应当承担责任。
黄兴全辩称,欠的钱确实应该还,开达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中齐公司,中齐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柴小军等,其他以吴克勤、陈昌凡、王晏均的答辩意见为准。
陈昌凡、王晏均未予答辩。
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齐公司立即支付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遂宁市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开达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3.本案诉讼费由中齐公司与开达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增加诉讼请求: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中齐公司、开达公司、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中齐公司承包了开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遂宁市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2012年8月22日,中齐公司(甲方)与吴克勤(乙方)签订《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中齐公司成立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由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建设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工程地点遂宁市开发区向山村;合同价款56,716,743元。施工过程中,如因安全、质量或业主单位要求等原因需要变更或调整施工队伍的,甲方有权作变更或调整。甲方对乙方项目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的支付等情况做不定期监督查访。乙方施工过程中,工程致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罚款;工程获得奖励的,甲方给予项目部奖励和奖金。乙方自愿在第一次工程拨付中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服务费决算金额的1.3%,服务费以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准;乙方负责管理的项目不得出卖、转包、分包;该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只收取服务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承担。同时,吴克勤向中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其自愿承担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2012年8月24日,王晏均、陈昌凡以中齐公司名义(甲方)与柴小军(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遂宁市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7、8、9、10、11#楼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为准;承包方式为按设计施工图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单价按照260元/㎡计算(劳务公司不出具劳务人工税费);劳务人工费按工程项目进度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主体一层封顶,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主体工程屋面封顶,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内外抹灰及楼地面工程完毕,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7日内,向劳务承包单位支付劳务人工费;劳务人工费的每次支付额度为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60%-6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总劳务费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6个月内项目部向劳务承包单位付清所有剩余劳务人工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工程劳务安全保证金缴纳金额100,000元。合同发包单位签章处加盖:“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当日,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自愿投资经营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7、8、9、10、11号楼劳务承包事宜。之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共同出资对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7、8、9、10、11号楼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8月20日,陈昌凡、黄兴全、王晏均以中齐公司名义与柴小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柴小军承包遂宁市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4、5、6号楼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0㎡,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为准;承包方式为按设计施工图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单价按照320元/㎡计算(劳务公司不出具劳务人工税费)。工程劳务承包款支付账户为黎伟的工商银行账户。劳务人工费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主体六层全面封顶,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主体工程屋面封顶,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内外抹灰及楼地面工程完毕,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7日内,向劳务承包单位支付劳务人工费;劳务人工费的每次支付额度为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6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总劳务费中的6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6个月内项目部向劳务承包单位付清所有剩余劳务人工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工程劳务安全保证金缴纳金额300000元。合同发包单位签章处加盖:“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当日,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各合伙人自愿投资经营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4、5、6号楼劳务承包事宜,并约定了各自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以上合同签订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即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1日,上述涉案项目的7、8、9、10、11号楼陆续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8日,涉案项目4、5、6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4号楼建筑面积为8210㎡,5号楼建筑面积为8210㎡,6号楼建筑面积为8210㎡,7号楼建筑面积为2834㎡、8号楼建筑面积为2834㎡,9号楼建筑面积为1422㎡,10号楼建筑面积为1422㎡,11号楼建筑面积为1422㎡。以上项目均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与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中齐公司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三、欠付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劳务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四、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主张的其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6,000元,是否应由中齐公司、开达公司、吴克勤、黄兴全、陈昌凡、王晏均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柴小军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分别达成口头和书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对案涉项目4-11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柴小军亦认可其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故应当认定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系合伙关系。四人共同出资修建了涉案项目,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共同作为当事人就同一案涉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项目对外公示的发包方为开达公司,承包方为被中齐公司,二公司对该项目的发包、承包关系均认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发包方的工程款对外均是直接拨付给中齐公司,中齐公司再交由项目部发放。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的劳务实际提供至中齐公司对外承包的案涉项目中。中齐公司提交的《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成立案涉项目部,并由吴克勤任项目负责人。虽然约定由吴克勤自负盈亏,中齐公司只收取服务费决算金额(即管理费),但亦约定了中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查访,对工程内容在对外受罚或受奖时,对项目部进行罚款和奖励等管理措施。因此,中齐公司对该项目具有管理内容,且中齐公司并未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服务费后全部转付给吴克勤。《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的合伙关系并未对外公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无法得知合同内容和其内部关系。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持有“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劳务合同上的发包单位亦是遂宁市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对外具有代理权表象,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是以中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签订合同;中齐公司辩称该印章系被告吴克勤私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齐公司在实际经济交往过程中是知晓该枚印章存在,其对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用该公司自身账户在接收工程款并支付款项。由此可以认定中齐公司认可该印章是其公司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对与项目部发生业务联系的主体具有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上述五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代表中齐公司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项目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之间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中齐公司承担,故对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要求被告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4-11#楼的劳务分包给了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并签订了相应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系分包关系,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系涉案工程4-11#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四人与中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所实际施工的4-1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的施工工程量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承包工程的总价应当为10,464,440元。品迭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已收到的工程款8,867,000元,中齐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597,440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中齐公司应当支付所有工程款。中齐公司逾期未支付,损害了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的合法权益,故对四人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然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承担责任,但四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开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要求开达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主张的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6,000元,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可以提供其他财物作为诉讼担保,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尚欠工程款1,597,4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97,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对遂宁开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对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由被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六组证据,一是《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二是《关于向山棚户区二期项目具体支出明细的说明》,三是《情况说明》,四是《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五是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款凭证,六是向山棚户区工程开支明细。拟证明吴克勤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签订的转包合同中齐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中齐公司与吴克勤仅是挂靠关系,即使认定为转包关系,中齐公司也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确认工程量、结算等事项。中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如数转给了吴克勤,吴克勤以招待名义向公司支取款项,中齐公司至今未收到管理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质证认为:几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没有异议,中齐公司与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之间是挂靠关系,剩余五组证据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无关系。至于税费,不止这一个工程,还有好多工程,税费全是算在这一个工程上是不合理的,税费由吴克勤和陈昌凡交付给公司。吴克勤质证认为,对《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中齐公司与吴克勤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审理的与柴小军等人债务关系,签订合同时是中齐公司项目部与柴小军签订的,这个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向山棚户区二期项目具体支出明细的说明》、《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加盖中齐公司印章,也没有其代理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所附的应缴税率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中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所附的缴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支付就是支付的案涉工程的税款。对《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是复印件也没有载明出处,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交付的本案案涉工程税款。对向山棚户区工程开支明细的三性具有异议。王晏均质证认为,中齐公司和吴克勤属于挂靠性质,交了税还扣了2,000,000元管理费,中齐公司还未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我们。陈昌凡质证认为,我们是按正规拨款方式完税的,是拿钱垫付才拨的款。黄兴全质证认为,中齐公司还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开达公司还有几百万没有给我们,中齐公司说全部工程款拨付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具体金额以中齐公司与我们之间的对账为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齐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在一审中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界定范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开达公司、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四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中齐公司与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四人为何种法律关系,中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关于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四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仅为柴小军一人,但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分别达成口头和书面《合伙协议》,柴小军亦认可其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四人共同出资、共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可以推举一名代表对外进行业务的开展,该代表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柴小军作为代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仅有其一人签字,但其与黎伟、罗勇、龚洋三人为合伙关系,其签字行为对全体合伙成员发生效力。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四人并未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发生诉讼时,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将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列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与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之间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数量与诉讼标的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柴小军、黎伟、罗勇、龚洋是针对同一项目的不同楼号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来院诉讼,请求权仅为一个,故本案仅存在一个诉讼标的,不存在合并审理问题。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中齐公司与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四人为何种法律关系,中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中齐公司与吴克勤、黄兴全、王晏均、陈昌凡均认可四人是挂靠中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对双方之间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中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首先,王晏均、陈昌凡和陈昌凡、黄兴全以发包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分别与柴小军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包单位均是“遂宁市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合同中均盖有“四川中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故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从外部表象来看为中齐公司;其次,开发区向山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由中齐公司设立,吴克勤等人对外开展业务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柴小军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为中齐公司提供劳务;再次,案涉工程项目为中齐公司承建;最后,中齐公司认为吴克勤等人私刻资料专用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中齐公司违法借用建筑资质给吴克勤等人,并为其设立项目经理部,应当承担相应不利风险。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还是从实际施工地点来看,柴小军等人都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吴克勤等人是代表中齐公司与其进行业务接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吴克勤等人的行为对中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中齐公司上诉称人民法院对工程款没有结算资质,但其并未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柴小军等人于一审中提交多份《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总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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