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款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3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住南充市嘉陵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
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雷宇,男,汉族,1969年4月2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因与雷宇、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舒鹏飞诉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雷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月7日、本金4万元从2013年1月15日、本金56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4万元,应予抵扣);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工程由被执行人雷宇挂靠异议人中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雷宇。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2月12日,四川省嘉陵监狱下欠雷宇挂靠在中齐公司的工程款约182万元,履约保证金64万元。在审查嘉陵监狱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嘉陵监狱提出工程虽已竣工,但与中齐公司并未最终结算。为保证(2015)顺庆民初字第4872号案件生效后能顺利得到执行,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顺庆民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中齐公司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应收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80万元或查封冻结异议人中齐公司、雷宇的银行存款180万元。(2015)顺庆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并未履行偿付义务,***、舒鹏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1302执2120号。执行中,本院向协助执行单位四川省嘉陵监狱送达了(2016)川1302执2120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180万元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
中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2016)*1302执2120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留(或提取)的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180万元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中齐公司,而非被执行人雷宇;扣留、提取的180万元中包含欠付各材料供应商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嘉陵监狱是否欠付异议人中齐公司工程款项也无证据确定,属于不明确的债权,不应作为代位执行的对象。据上述原因,应解封异议人中齐公司在嘉陵监狱应收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80万元,并终止嘉陵监狱所为的协助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则称,该18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雷宇,而非异议人中齐公司,雷宇挂靠中齐公司承包嘉陵监狱监房改造工程,所有的投资及经营均为被执行人**,此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异议人中齐公司无权就该款主张权利,(2016)川1302执21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维持;其他材料商及嘉陵监狱所主张的其他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该18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被执行人雷宇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2执2120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扣留、提取的对象为“被执行人雷宇的应收工程款”,该工程款为债权,且存有争议,不是被执行人**所有并可支配之收入,而该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扣留、提取对象为被执行人的收入,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雷宇挂靠异议人中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施工,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6)川1302执212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雷宇挂靠中齐公司承包四川省嘉陵监狱工程项目,那么该项目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雷宇所有。而嘉陵监狱提交给法院的《关于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工程近期综合情况汇总》,承认尚有工程款182万元,履约保证金64万元未给付。说明债权存在且无争议。执行法院(2016)川1302执2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雷宇在嘉陵监狱应收工程款及质保金180万元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异议裁定,维持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执2120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雷宇挂靠中齐公司承建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工程。中齐公司在听证中也予认可。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嘉陵监狱称,多次催促中齐公司结算,但该公司并不配合。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嘉陵监狱已签字,并将该报告送达给了中齐公司,但中齐公司至今也未在工程审计结算报告上签字。当法庭问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什么迟迟不结算?中齐公司称因为应收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如果一旦结算完成,法院就扣划走了,故不愿意结算。后又称除雷宇只承建了其中一部分,还有其他人承建了该工程,而相关人员不配合,故无法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2月12日,嘉陵监狱向法院提交《关于四川省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工程近期综合情况汇总》称,扣除质保金约78万元后,“至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我狱还需支付工程款约182万元。”、“目前还剩履约保证金64万元”。中齐公司在复议中再次明确其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即案涉工程款属于中齐公司所有而不属于雷宇所有。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异议裁定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雷宇挂靠中齐公司修建嘉陵监狱4号罪犯室内劳动改造用房工程,雷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的逻辑结果是雷宇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现中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是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要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么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而原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交代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执异8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任勇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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