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02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26-1号
申请人: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26号财产保全裁定。现申请人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0元的查封。
审判员任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8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2016)皖0304执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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