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6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工。
被告: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399号新怡绿洲小区2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姸,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被告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姸、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3时45分,被告***驾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377325元(97.5元/天×270天+20年×12个月×30天×97.5元/天×50%)、残疾赔偿金213615元(24839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2994元、鉴定费2560元、住宿费1059元、车损1700元,合计759022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开的是公司的车,我是职务行为;我对于原告诉请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司已经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司垫付了35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中应当扣除我司已经支付部分;原告诉请的金额有部分不合法和缺乏证据,医药费认可626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90元,营养费认可1290元,误工费认可8379元,护理费认可12967.5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036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258元,鉴定费、住宿费不认可,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财保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于法不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2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赔偿系数应为42%,而不是4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
皖C×××××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远县总医院体检中心门口处,因占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2014年2月2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右侧颧弓骨折;3、头面部、左眉弓皮肤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肺挫伤伴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62502.83元。2014年5月6日,***因“脑外伤后行走不稳”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缺铁性贫血。***支付医疗费8569.3元,住宿费414元。***主张门诊医疗费248元及在定远县同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中药及拐杖支付10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2014年7月16日,受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胸部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的损伤情形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3、被鉴定人***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具体的后续医疗费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其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供参考)。***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中,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有右上肢肌力V_级,右下肢肌力VII(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2-5肋、右侧6、7肋)属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建议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另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车损为1700元。***主张支付鉴定费8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皖C×××××轿车车主系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轿车在在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定残后20年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暂定为10年,期满后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主张交通费299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财保蚌埠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财保蚌埠市分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71072.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18373.5元(68.05元/天×270天)、护理费121387.5元【(定残前97.5元/天×150天)+(定残后10年×365天×97.5元/天×30%)】、残疾赔偿金208687.6元(24839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14元、车损1700元,合计469454.73元。***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下余损失47754.73元(469454.73元-121700元-300000元)由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付赔偿款35000元,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还需赔偿12754.73元。此外财保蚌埠市分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综上,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各项损失423700元(121700元+300000元+2000元),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各项损失13154.73元(12754.73元+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700元;
二、被告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54.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负担2455元,被告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少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勤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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