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太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瑞清,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冠华公司、***从***处拉取工程材料用于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但冠华公司、***一直未向***支付材料款。后***多次索要,冠华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冠华公司、***偿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款149033.27元。
冠华公司一审辩称,冠华公司和***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4日,***向***出具“今欠到材料款八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整御景山庄B1楼***”欠条一份;2006年7月25日,***向***出具欠条“今由***所购板材5.34方,在8月1号以前付款,逾期则按双倍还款,总款:捌仟元整8000元御景山庄B1楼。2006年8月6日,***向***出具”所欠材料款定于8月13日前还清,逾期则按该款项的百分之十处罚。2008年7月6日,***向***出具“***所欠***材料款至八月底付清,并在原有数额之外另加五千元作为补偿,逾期以此类推,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段***”。冠华公司认为该欠款是***自己欠***的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
查明,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A1、A2、B1、B2、D4号楼的发包方是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系御景山庄二期工程B1楼的工程负责人。
又查明,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改制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原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漏债和隐形债务)和担保、抵押等企业经济行为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接受并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A1、A2、B1、B2、D4号楼的工程由冠华公司承建。2006年12月6日的出自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电气照明运行记录中反映***为御景山庄B1楼工程负责人。本案中,***购买***材料并向其出具的欠条均署名为御景山庄B1楼且出具的欠条时间也在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御景山庄B1楼的时间内,因此,***购买***的材料,应认定为用于冠华公司承建的御景山庄B1楼的工程,应由冠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因欠条由***出具,属债的加入,因此,本案应当由冠华公司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主张的要求冠华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标准为:一、2006年6月24日欠款83638元;二、2006年7月25日的8000元逾期还款按16000元计算;三、2006年8月6日(83638+16000)X110%=109601.8元;四、2008年7月6日109601.8元+5000元=114601.08元(第一笔至第四笔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为149033.27元(自2008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提交的***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及2008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冠华公司所欠的***货款以出具的欠条本金即91638元为准。冠华公司、***应当偿付***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91638元。二、***、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本金为91638元的欠款利息(自2006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负担495元,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
宣判后,冠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从程序上看,胶州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同一事实,曾经向胶州法院起诉了三次,胶州法院(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裁定书明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向***主张权利。”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书对***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实体处理。2010年***又起诉,案号为(2010)胶商初字第2097号,***撤诉。2012年,***起诉的(2012)胶商初字第1276号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现胶州法院在未对三件案件再审的情况下,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胶州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证据中***的多次签名并不一致,且法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况且即便是***本人亲笔书写,但由于***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所购材料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而胶州法院的判决认定“用于被告冠华公司承建的御景山庄B1楼的工程”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无法律适用依据。四、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是职务行为,在缺少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与(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当中的数额不符,(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欠款总额是91638元,已付款20500元,实际欠款71138元,但是在本案一审中将20500元抹掉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12)胶商初字第1276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法院明确认定了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如果被上诉人对该裁定有异议,裁定书上明确了上诉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之后多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我方一直联系不到***。因当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为了防止超出诉讼时效,只能多次起诉,后来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到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后我方将上诉人及***起诉,案件才得以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2)胶商初字第741号案裁定书,证明因为***的送达地址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其实也是因为找不到***。证据二,(2010)胶商初字第2097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当时起诉了***,因为***的地址不正确被驳回起诉。证明被上诉人对之前的裁定书不上诉,是为了缩短时间,主要是因找不到***,才一次次的起诉。上诉人质证称,对(2012)胶商初字第741号案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所以被上诉人解释因为找不到***法院才驳回起诉,我方不认可。对(2010)胶商初字第2097号案件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从(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后面几次起诉人民法院都不应受理。被上诉人说多次起诉是为了诉讼时效,(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裁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应上诉,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裁判结果之前,就不关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2012)胶商初字第1276号裁定书复印件,(2012)胶商初字第741号案裁定书,(2010)胶商初字第2097号裁定书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中,***起诉冠华公司,***诉称冠华公司承包了御景山庄二期工程,共计款91638元,已付款20500元,尚欠71138元,要求冠华公司支付欠款71138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计86138元。被上诉人认可在2009年起诉上诉人案件中,依据的是与本案相同的欠条,且认可在(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起诉状上签过字。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当庭明确是***或其爱人送货到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B1区。
上诉人认可其承建了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A1、A2、B1、B2、D4号楼,并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且***参与过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施工。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应支付多少。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明确是***或其爱人送货到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B1区,材料员宗德金收货,三天后找***签字,出欠条的时候***收回了收货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四份欠条的复印件[原件见(2012)胶商初字第1276号案卷],上诉人对欠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但主张系***自己欠的材料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可其承建了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A1、A2、B1、B2、D4号楼,并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处干过活,且***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电气照明试运行记录也证实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均载明“欠材料款御景山庄B1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收取被上诉人材料的行为负责,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应支付多少。被上诉人提交2006年6月24日欠条记载“今欠到材料款八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整”,2006年7月25日欠条记载“今由***所购板材5.34方,在8月1号以前付款,逾期则按双倍还款,总款:捌仟元整8000元”,2006年8月6日欠条记载“所欠材料款定于8月13日前还清,逾期则按该款项的百分之十处罚”,2008年7月6日欠条记载“***所欠***材料款至八月底付清,并在原有数额之外另加五千元作为补偿,逾期以此类推,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段”。四份欠条欠款额共计91638元。因被上诉人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起诉状中称冠华公司承包了御景山庄二期工程,共计款91638元,已付款20500元。被上诉人认可在(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依据的是与本案相同的欠条,且认可在(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起诉状上签过字。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付款20500元,虽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20500元上诉人没有支付,是被上诉人与当时承办的律师沟通时出现了问题导致在1642号案件中诉称上诉人已支付20500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了20500元的事实,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为与律师沟通有问题才导致自认收到了20500元,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款71138元(91638元-20500元)。因被上诉人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将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是起诉之日2013年3月18日,原审判令***、上诉人冠华公司偿付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被上诉人主张因找不到***,且***的地址不明确,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四次起诉上诉人和***,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之前的几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是诉讼主体问题,对实体问题未做出处理,并不影响***再次起诉向冠华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冠华公司支付***欠款91638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71138元;
三、被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71138元的欠款利息(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共计716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299元,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承担4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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