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权责仼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7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代表人:隋金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樊佑海,该工程处段长。
委托代理人:孙安奎,该工程处书记。
委托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
代表人:宋连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传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钰琨,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艺,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奎、顾启萍,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传恕、***的委托代理人曲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驾驶车辆在公路工程处的施工现场(彰桓北线320km+300)从事施工作业,由于公路工程处现场指挥不当,使***所驾驶的车体与高压输送线相碰,造成***左手、躯干、臀、会阴及双下肢电接触性损伤,经医院诊断为电接触损伤30%Ⅲ,住院治疗113天,花费治疗费用371,739.18元,公路工程处支付150,000.00元,**垫付195,000.00元。现***无法从事劳动,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经查:供电公司输送高压线路与公路交叉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不足7米(规定7米),且无安全指示提示。公路工程处、供电公司的综合原因,造成***受伤损失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路工程处、供电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47,900.58元(其中:医药费372,289.13元、误工费140.91元×265天=37,341.77元、护理费90.47元×2×113天=20,4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13天=5,65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113天=5,650.00元、伤残赔偿金199,717.8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697,900.58元。扣除公路工程处支付的150,000.00元后,剩余为547,900.58元),案件受理费由公路工程处、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供电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庭审后,***表示由法院依法按责判定案件当事人的相关赔偿责任。
公路工程处一审辩称:一、我们与***签订了《运输摊铺料协议书》,协议第三项约定了运输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或人身伤害与我公司无关,由***自行承担。二、***是受电击伤,与我们无关。受伤地点与现场指挥地点差20米,系***自行主张举起,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供电公司在***的这次事故中有主要过错责任,没设置警示标志、高度不标准。***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担责,是因***自身的私自行为发生事故,而不是指挥不当。
供电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存在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我公司是受害方而不是侵权人。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公路工程处已经依据雇佣关系支付了345,000.00元,因此,本案如果雇佣关系成立,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也适用雇佣关系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否因为供电公司存在过错给***造成损害,则是侵权法律关系,适用侵权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在电力线路下方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作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大货车触及我公司线路是这种违法行为对我公司电力设施的侵害,造成停电、维修等相关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或进行反诉的权利。因此,本案供电公司不是侵权方,而是受害方,我公司对因停电造成的自身损失和其他用户损失、维修等相关费用进行统计后,依据本案判决及电力法第六十四条“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将对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二、在这起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而国家发改委2005年发布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规定,非居民区1kV以下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米。而本案导线对地距离7米多,即使在公路工程处将路面垫高的基础上,仍接近7米,远远超出5米的标准距离,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公路工程处擅自组织施工,线路改造未与我公司协商,其未对现场采取安全防护及注意义务,间接造成对地距离6.18米,造成安全距离缩小。***的车辆无悬挂拍照,违反道路安全法,驾驶工程车辆,超过4米的,必须经过批准。车厢的举起后,远超过规定高度,故***本身也存在过错。
**一审辩称:***系我个人雇佣的司机,由于现场没有专职安全员,造成***在作业中车辆触及高压线受伤。事后经查,高压线路垂直高度不足7米(规定7米)。***受伤住院期间,我个人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
***一审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所以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的受伤地点是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的施工现场,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公路工程处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当或者是因为供电公司所属的线路与地面垂直高度不符合规定要求,亦或者是因为公路工程处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将路基垫高后致使供电公司所属的线路与地面垂直高度不符合规定要求所致,总之与我无关。况且,此次触电事故不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使是发生在运输途中,我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受雇于公路工程处或者其他自然人,并非受雇于答辩人。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供电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公路工程处对彰桓线段路基路面进行改扩建工程。2012年6月20日,***与公路工程处签订了《运输摊铺料协议书》,约定:***承包并负责清原拌合站至夏家堡袁庙桥50公里的摊铺料的运输,运输车的调配均由***负责,运输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或人身伤害与公路工程处无关,由***自行承担。公路工程处负责工程的料场协调、技术管理等工作,因料厂协调、技术管理出现问题或造成损失由公路工程处负责。***调配的运输车辆中有**自有的多台车辆,***系受雇于**驾驶摊铺料运输车。2012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驾驶载有沥青摊铺料的翻斗车辆在公路工程处的彰桓线施工现场从事摊铺料倒料作业,二次倒料时该车辆车体与供电公司监管的10kV夏西主干线157#——158#间C相导线刮蹭,造成***全身多处电接触性损伤30%三度。***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诊断为电击伤,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用364,539.13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9天,向沈阳正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用6,750.00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由***家属予以护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6日期间为烧伤饮食”;2013年4月28日,***伤情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电击伤致电接触性损伤、全身瘢痕面积>30%评定七级伤残,点接触性损伤致右足外弓受损评定九级伤残,电接触性损伤致左足第五趾切除术后评定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00元。公路工程处为***垫付医疗费用150,000.00元,***从**处借支195,000.00元、从***处借支30,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公路工程处多次向供电公司缴纳了相关用电费用。供电公司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对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JTGD20-2006《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中对架空送电线路导线距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规定架空送电线路标称35-110kV电压距路面最小垂直距离应为7.0m,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2005年6月1日实施的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要求线路经过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m,供电公司自测原对地距离为7.03m,自述该高度符合上述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借据、斗虎屯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及白云社区证明、运输摊铺料协议书、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设计说明及技术要求、电费发票、保险单信息、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施工作业时因触高压电受伤致残是多种原因所致,应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触电受伤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此事故责任比例,而非***请求之连带赔偿。本案施工现场上空架有高压电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公路工程处作为工程发包人,未依法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即行施工,作为现场指挥责任主体,明知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经过,应当预见车辆车体起升倒料时有触及高压线的可能性,却未对***的二次倒料作业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指挥不到位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公路工程处辩称与***签订的运输摊铺料协议书已经约定“运输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或人身伤害与被告公路工程处无关,由***自行承担”,对***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对公路工程处、***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公路工程处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对***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设施的架设符合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并不构成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供电公司未按该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且明知公路工程处在此处进行路基路面改扩建施工时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危险,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怠于履行职责,上述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供电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作为工程承包人,忽视监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未及时发现公路工程处安全指挥存在问题并予以协调,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25%、***承担10%、公路工程处承担40%,供电公司承担25%。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赔偿金额问题。***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具体应为:①医药费(按票据)364,539.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13天=5,650.00元、③营养费(依据长期医嘱记载的烧伤饮食及天数)50.00元/天×42天=2,100.00元、④护理费(依据家政公司出具的护理票据时间、费用及病志记载的二级护理天数)90.47元×24天+6,750.00=8,921.28元、⑤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0.91元×265天=37,341.15元、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17.80元、⑦交通费(按票据)800.00元、⑧鉴定费(按票据)880.00元、⑨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00元,共计639,949.36元。依据责任比例,对上述①-⑧项由**承担25%(即154,987.34元)、***承担10%(即61,994.94元)、公路工程处承担40%(即247,979.74元)、供电公司承担25%(即154,987.34元)。上述款项**已垫付195,000.00元(多支付***40,012.66元)、***已垫付30,000.00元(尚需支付***31,994.94元)、公路工程处已垫付的150,000.00元(尚需支付***97,979.74元),第⑨项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由**给付***5,000.00元、***给付***2,000.00元、公路工程处给付***8,000.00元、供电公司给付5,000.00元。因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59,987.34元。保险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公路工程处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255,979.74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50,000.00元,尚需向***支付剩余赔偿款105,979.74元;三、**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59,987.34元,其已付赔偿款195,000.00元,***应返还第三人**35,012.66元;四、***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3,994.94元,扣除已付赔偿款30,000.00元,尚需向***支付剩余赔偿款33,994.94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9.00元(***预交300.00元),由供电公司承担3,015.00元、公路工程处承担1,935.00元、**承担3,015.00元、***承担1,314.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判项。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即高空高压输电线)的架设完全符合《公路路线设计规范》、《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国家安全标准,并查明***是非正常使用机动车(即在高压线路下举升翻斗)和施工组织者有重大过错进行违章施工,却仍然判令无过错无责任的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施工过程中,供电公司一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高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防止危险的发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过,事故地点的电线杆被加高了2米左右。如果电线杆的高度开始就符合标准,那么供电公司就不会在事故发生后还要加高,显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正确。
公路工程处二审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供电公司辩称的架设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原审判决中体现的是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供电公司因在本案发生的区域没有明显的指示标志,认定其有次要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审认定供电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保险公司为供电公司承保,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实际已经确认供电公司架设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农村道路经常维护,而且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对公路工程处在此处路面扩建时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公司未能监管到位,有次要责任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诉讼费的分担,应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诉讼费。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服从原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二审未进行庭审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供电公司应当知道公路工程处在进行路基路面改扩建施工时存在电力安全隐患,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危险,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供电公司庭审时也陈述无法举证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供电公司未能监管到位,对其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基于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和供电公司存在过失行为两个方面,认定供电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供电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除外。鉴于除保险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魁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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