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晟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0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商初字第0325号
原告徐州市晟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村汉城路南侧汉街前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清原镇清河路58号。
负责人**,该工程处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晟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航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清原公路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航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双方约定设备租赁费42.5万元,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25.5万元租金,尚欠17万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租金17万元,差旅费2万元、工商查询费800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原公路工程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
2、设备进退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租期及租金的计算依据。
3、租金计算表及付款明细一份、农业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0日支付租金共计25.5万元,尚欠租金17万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档案查询费用8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设备进退场证明、租金计算表及付款明细、农业银行回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晟航公司与被告清原公路工程处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摊铺机两台(型号RP952)用于清原县彰桓公路工程,租期三个月,每台每月租金85000元。出租方以月租的形式将设备租给承租方使用,按整月计租。租赁期满,承租方将设备完好交给出租方并办理退场手续,若承租方继续使用应提前5天通知出租方,双方重新签订续租合同,若没有及时续签则视为本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限和租金顺延至设备退场止(需拆、装的设备自安装完毕至承租方书面停止使用时止)。如承租方在期满前因合理原因停止租用部分或全部设备,应至少提前10天书面通知出租方,以免造成出租方设备周转损失,否则无论设备是否实际使用均应按合同支付出租方租金。双方不得擅自变动和中断租赁期限及合同条款。本合同租金采取先付租后使用的原则。若到期不能支付则属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应及时办理欠款手续,并在10日内无条件付清应付款项。若逾期超过10天仍不能支付,出租方有权停机等款,或终止合同撤回设备,并向承租方收取合同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出租方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租赁机械每台每月作业时间累计不超过360小时,以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与安全,确需加班时按小时计收加班费。承租方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将设备用于抵押和转租第三方使用。机械设备在承租方使用期间非因出租方原因导致的风险和责任(如查封、扣押、冻结、被盗或其他人为损坏或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等)由承租方全部负责。租赁期结束,如承租方不再租用该设备,承租方应无条件保证出租人的设备安全退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扣押出租方设备,否则视同承租人继续履行本合同。承租方应当按合同规定承担租金,直到设备安全退场为止。如因承租方原因导致设备被查封、扣押、冻结则视同承租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承租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租金,并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出租方误工及违约损失。如果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若因本合同履行发生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应通过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涉案两台设备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9日进场,并于2012年7月25日退场。
另查明,被告清原公路工程处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租金8.5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租金8.5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租金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清原公路工程处除应当继续支付欠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25日,租金应为2125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25日,租金应为158667元,因此,租金总额应为3711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5万元,被告尚欠租金1161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6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查询费800元,不属于必要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晟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16167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晟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判长柴修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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