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湄潭县乾开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2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8民初37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一号新奥学府佳邻1栋2单元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7826272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开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以晴生态科技园6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692277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鸿友公司)、贵州省湄潭县乾开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开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告乾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0000元;2、要求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乾开科技公司对工程欠款3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和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乾开科技公司将其位于湄潭以晴工业园区的高管楼及KTV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同年3月,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承揽完成。2015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确认欠***工程款410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仍欠***工程款360000元,且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未向被告中建鸿友公司支付工程款。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和结算的人不是中建鸿友公司职工,合同和完工单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中建鸿友公司备案印章,对原告***承揽劳务和结算的事实,中建鸿友公司不知情,现中建鸿友公司对木工部分的欠款仅有260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的360000元欠款及利息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未向中建鸿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中建鸿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也应由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乾开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与乾开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乾开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未经结算,工程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原告***要求乾开科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乾开科技公司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和被告乾开科技公司都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5年1月20日,被告中建鸿友公司与被告乾开科技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乾开科技公司将其位于湄潭县黄家坝街道以晴工业园区的“湄潭以晴工业园区高管楼及KTV”总体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装修,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80%,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款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5%。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订立《木工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处承揽了“湄潭以晴工业园区高管楼及KTV”总体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约定按工程进度给予预支工人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到造价的95%、工程验收后付到造价的100%,该合同上有原告***签名,加盖有“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县以晴工程项目部”印章,有经办人*剑锋签名。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完工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95%,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11308元,双方同意按410000元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完工单》上加盖有“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县以晴工程项目部”印章,有经办人*剑锋签名。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向被告中建鸿友公司预支了工人生活费50000元,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后,未向原告***付过款。“湄潭以晴工业园区高管楼及KTV”总体装修工程现已停建,未完工。同时查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在与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县以晴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中建鸿友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印鉴,*剑锋是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职工。被告中建鸿友公司与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未向被告中建鸿友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虽称《木工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和《完工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备案印鉴,经办人*剑锋不是其职工,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县以晴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中建鸿友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印鉴,经办人*剑锋是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职工,且被告中建鸿友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订立的《木工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仅是劳务部分,法律对劳务承包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性规定,原告***有权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的《木工装修劳务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平等、明确具体,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合法有效。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完工单》,虽载明“木工劳务现已完成95%工程量”,但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完工”单据,结合已经结算了合同价款的事实,对未完成的5%部分,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报酬),被告中建鸿友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按照双方《木工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到造价的95%、工程验收后付到造价的100%,现原告***承揽的工作虽已完成,但尚未验收,所以,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应付价款为389500元(410000元×95%=389500元),因原告***已经预支了工人生活费5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现仍应支付原告***价款339500元(389500元-50000元=339500元),另外5%的价款,依约应当在工程验收后再行给付。原告***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订立的《木工装修劳务承包合同》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乾开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义务在其所欠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乾开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的合同约定也应当得到各方尊重,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替代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也应当是以被告乾开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80%,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款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5%”这一付款条件成就为前提,在被告乾开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前,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有权以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的合同约定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与被告中建鸿友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以《完工单》的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又在《完工单》中对价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鸿友公司以及被告乾开科技公司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现应当给付原告***完成承揽工作的报酬339500元,被告乾开科技公司应当在其向被告中建鸿友公司付款条件成就时在其所欠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鸿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报酬人民币339500元。
二、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开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给付义务(以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开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告湖北中建鸿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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