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3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根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7日,超群公司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dcda5hb4da152164的奔驰客车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58000元。为此,人保杭州公司向超群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17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17时。经登记,车辆主管部门为车架号wdcda5hb4da152164奔驰客车核发车牌,号码为浙a×××××。(二)2013年6月24日,临平地区累计降雨达到大暴雨标准。当日,浙a×××××行进在临平世纪大道时因发动机进水导致事故。经驾驶员报案,人保杭州公司通知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浙XX策公司进行维修。人保杭州公司并到华策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368001.94元。经华策公司维修,维修部位为发动机,维修费用为440454.40元。超群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用440454元。另查明,人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再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半山支行)。在本案审理中,工行杭州半山支行为涉案保险金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其放弃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工行杭州半山支行的约定,现受益人为超群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保险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均无异议。本案中,超群公司以人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向人保杭州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杭州公司则以该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主张拒赔。因此,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法院认为,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尽相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事先印制,并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其中反映的第四条及第十条均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暴雨导致,损失的部位为发动机。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且至关重要的部位,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综上,本案应以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40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7元,减半收取39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杭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并不存在两种及以上的解释。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车损险赔偿的范围包括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作为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排除同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适用。2.从保险条款的体系上而言,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是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第七条约定的是车损险在个别情况下的责任免除,两者并不矛盾。有原则就有例外,类似法律条文中的“但书”条款,不能因为“原则”得到普遍适用就完全否认或忽视“例外”的存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就是这样一种应该受到重视的“例外”。从保险行业发展到今天的历史,及其一贯遵循的商业惯例来看,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无疑是一体的,正如一张纸的正反两面,有正面就必有反面,两者从来都是并存的。就保险而言,有赔就有不赔。世界上不存在任何一种包赔的保险。3.对于以上第1点项下的条款,从保险条款体系及文义上,应作以下解读:(1)因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车损险免赔范围,造成的其他损坏可以在车损险内获赔。(2)即使不是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也是车损险的免赔范围。(3)换句话说,发动机进水免赔并不仅只针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这一种情况,而是涵盖保险责任的全部条款。(4)考察条款制定的本意,约定免责的主要原因如下:发动机作为车辆的主要配件,价值比较昂贵。甚至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些车辆使用年限较长的,更换发动机的费用相当于扣除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所以对于发动机的维修及更换,保险公司一直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统计,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更多的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所以保险公司基于商业保险赔率精算法则,制定了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也设计了发动机损失附加险条款,被保险人可以单独针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也推出涉水险,在该保险条款下,对于因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是可以得到赔偿的。4.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曲解了发动机进水免赔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文字意义清楚,体系定位明确,符合我国现行保险实践及保险惯例。由于被保险人未就涉案车辆投保相应的险种,所以无法在本次事故中获赔。二、人保杭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车损险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人保杭州公司在超群公司投保时,对于车损险免责条款已加粗描黑向超群公司作出提示;同时向超群公司出具商业险免责告知书,对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进行明确说明,并由超群公司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人保杭州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应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商业险的投保、承保行为在本质上是商行为,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意思自治及平等自愿。法院应尊重意思自治,保障私法权益。1.车损险是商业险中的一个险种,因此对于车损险的买卖理应遵循意思自治及自愿选择。在人保杭州公司已提示并明确说明车损险的免赔范围的情况下,超群公司自愿购买上诉人的车损险,显然说明超群公司愿意接受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约定。在事故发生时,人保杭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超群公司赔偿显然是符合双方本意的。2.本案超群公司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承保的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性消费,双方当事人属于商业贸易关系,权利义务地位完全平等。而超群公司未就涉案车辆投保相应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理应由超群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希望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对人保杭州公司的赔偿范围客观、公正判决。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超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群公司答辩称:首先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人保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杭州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产生的损失免予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暴雨所受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免予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暴雨引发,由此所受损失既符合因暴雨所受损失之情形,也符合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之情形,故按照一般通常理解,关于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保险条款存在相互冲突之处,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免责条款和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按通常理解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就对应免责条款比其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更加谨慎详细的说明解释义务,并获投保人同意,不能以对一般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认定此类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人保杭州公司现就保险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签订时间、地点、经过、免责条款如何告知解释均不能进行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人保杭州公司已就案涉争议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就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人保杭州公司的解释,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车辆存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的情形,故超群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中关于因暴雨导致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的条款向人保杭州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人保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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