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执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60号5幢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4-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85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四辆车;冻结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账户上350万元、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王家墩支行×××账户上350万元。
本院在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工作已不能继续进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至此,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风
审判员芦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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