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清和与浙江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1-06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高清和。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鼎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清和为与被告浙江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承包合同,约定H型钢插入项目单价为170元/吨,H型钢拔除项目单价为200元/吨,SMW工法三轴搅拌桩单价为19元/立方米。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万亚金沙新天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SMW工法H型钢插、拔项目施工及SMW工法三轴搅拌桩项目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原告施工的SMW工法三轴搅拌桩计价方量为13718.054立方米,SMW工法H型钢插入项目计价吨位为3592.89吨。另外,原告施工的SMW工法三轴搅拌桩砂性土补贴为0.833元/立方米。按照被告认可的H型钢插入项目单价为130元/吨,H型钢拔除项目单价为200元/吨,SMW工法三轴搅拌桩单价为15元/立方米的计价标准结算,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款为684273.3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人工工资190000元、由原告承担的材料款299746元以及被告垫付的人工费46460.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67.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80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二份承包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的万亚金沙新天地项目,事实上双方对原告的施工项目只是口头约定,H型钢插拔项目是330元/吨,但原告只对插入项目进行了施工义务,未按约履行拔除项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另外,原告带几十人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上闹事,强行将电闸关闭,造成被告17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履行拔除义务,被告因此另行聘请他人施工,为此增加了40元/吨的拔除成本,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上述两项达到30多万元,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一方面,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SMW工法型钢项目插拔施工及安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H型钢插拔项目施工及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事实。
2、《SMW工法三轴搅拌桩项目施工及安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三轴搅拌桩项目施工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鼎丰实业分包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4、银行查询往来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涉案工程款是190000元,其中有1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湖州工地的费用。
5、采购清单及劳务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内部为了控制工程进度和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单,且该证据上显示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关项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中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湖州工地款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H型钢拔除劳务分包协议、情况说明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不履行拔除型钢拔除义务而造成被告的损失。
2、工程联系单、闹事证明、***证言、工程量确认单、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对被告的不满,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闹事,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
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以各种形式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7万元的事实。
4、打款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247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的章,且有明显篡改的痕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内部的财务资料,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SMW工法H型钢插、拔项目及SMW工法三轴搅拌桩项目施工。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SMW工法H型钢插入项目及SMW工法三轴搅拌桩项目的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47000元。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分包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4273.30元,扣除项目包括税金5%、人工费32317.31元、材料费236152元、机械设备费3950元、仓库领用材料费63287元、吊车分摊费用16223.80元。201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分包结算单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根据分包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84273.3元,扣除项目费用总计386143.8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812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47000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1129.5元。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9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个人汇款247000元,且原告诉称其中47000元系湖州工地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违约以及闹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该项意见实质上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请,而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鼎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高清和工程款5112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高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高清和负担2135元,浙江鼎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浙江鼎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皓
人民陪审员楼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心心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