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3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81民初2455号
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综合楼(五洲大厦)-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94193021E。
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霖,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2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7061B。
法定代表人:王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诉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霖和郑皓东、被告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云和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用650,84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制作(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明确,原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返还被告质量保证金80万元,但是并未说明建设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如果被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由原告自行委托维修的费用由谁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风情街B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示范版本以及建筑行业通行惯例对质量保证金、维修费用的定义,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在原告及时通知后,被告未能及时维修,因此而产生的案外人代替被告履行维修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中南置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维修费用由1.B区中庭伸缩缝处理及修漏54,319.83元;2.B区10#楼墙体外倾立缝处理13,189.84元;3.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等312,303.34元;4.B区外墙修补158,103.39元;5.B区屋面渗漏维修49,240.00元;6.B区室内外下水雨水管道63,685.00元等6部分组成。
原告中南置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保修协议书》6页,拟证明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原告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修缮,对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2:1.联系函及邮寄单(2015年7月25日)、2.五洲国际商贸城风情街B区未完成工程及质量问题记录表(土建部分)6页、3.风情街B区未完成工程及质量问题记录(室内水电安装部分)3页、4.联系函(2016年4月2日)1页、5.联系函(2016年5月9日)1页、6.2016年5月10日风情街B区室内水电安装质量问题统计表1页、7.联系函(2016年5月11日)、8.联系函(2016年5月24日)1页、9.2016年5月24日风情街B区室内水电安装质量整改不完善问题统计表1页、10.联系函(2016年6月12日)1页、11.联系函及现场照片(2016年6月14日)8页、12.联系函(2016年8月22日)1页,拟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依据协议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
证据3:1.五洲国际商贸城风情街B区质量维修费用汇总表1页、2.013号工作指令单:B区中庭四周伸缩缝处理及修漏施工费用清单、3.047号指令单:B区10#楼立缝处理、B3#楼伸缩缝处理施工费用清单1页、4.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等用工及费用清单6页、5.建设工程预算书(073号指令单:B区外墙修补)4页、6.2016年9月1日靖江市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1页、7.《应付账款明细账》2页、8.打款凭证9页、9.《合同报批单》1页、10.《B区防水维修协议书》2页、11.《B区屋面渗漏维修》2页、12.《工作指令单》1页、13.室内外维修B区下水雨水管道1页,拟证明原告根据保修协议的约定,在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650,841.40元。
证据4:合同协议书。
证据5:《会议纪要》,证明该次验收《会议纪要》的验收员认为,整改完成后同意按合格验收,并不是被告方所诉的工程验收单签发后就已经交付合格工程。
被告盛翔公司辩称:1、我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风情街(B区)”的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8月22日通过验收合格,同年11月4日,我司将所建设的工程移交原告。2、原告所谓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我司工程移交原告后,原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我司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室内修补)要求扣减工程款312,303.00元。2016年4月2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5,590,543.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我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5月25日法院将执行款兑付我司。我司即对原告提出的室内修补以外(水电安装)质量问题进行检查,仅是卫生间存在部分问题,我司随即进行整改,并于2016年6月3日整改完毕。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一、原告诉称的室内修补问题,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工程款一案时,原告以质量存在问题抗辩我司提出的工程款请求,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对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方式及期限达成协议。显然原告所谓的2015年4月28日之前存在的室内修补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在此之前的质量问题。其二、如前所述,我司的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依照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单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案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的规定,水电安装工程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出现质量问题,依照双方的保修协议书,原告通知我司后,我司已进行了维修。我司履行了保修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我司保修金。综上所述,原告提供所谓的维修费用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产生了维修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翔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项目竣工移交表,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同年11月4日移交原告。
证据2:《保修协议书》,拟证明:1证明贵州汇金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以及原、被告签订《保修协议书》;2、证明防水、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其余质保期为两年;3、证明质量问题,应由汇金公司通知被告,由被告维修。
证据3: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用工及费用清单、原告向遵义中院提交的复核情况报告、信用社转账凭证,拟证明:1、原告诉称的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用工及费用在遵义市中院审理一审中已经调解处理;2、证明原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3、在未付工程款前提下,水电安装和卫生间暂缓维修。
证据4:联系函(2016年4月2日)、回复函(2016年4月7日),联系函(2016年5月9日)、回复函(5月10日),拟证明:1.原、被告在调解后,原告以水电安装存在问题向被告发函,被告已作回复。在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前,被告暂缓履行水电安装部分的保修义务;2、原告在双方调解后,仅对水电安装、卫生间漏水主张保修,并未涉及室内修补、打扫。
证据5:整改移交函两份(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9日)、收条(2016年6月3日),拟证明:1.被告已将水电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被告将卫生间整改后交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整改通知》应由汇金公司通知,而我司至今未收到汇金公司的《维修整改通知》;对原告证据2中的联系函(2015年7月25日)中涉及的未完成工程及质量问题记录表(土建部分、水电安装部分)质证认为我司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8月22日竣工,且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接收,故不存在未完工的工程,且原告所述的未完成工程及质量问题已在遵义中院审理的工程款案件中处理了;对原告证据2中的联系函7份不予认可,因为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我司对联系函作了回复:原告支付工程款后,我司开始检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我司已对2016年4月28日后出现的水电和卫生间问题进行了整改;对原告证据2中的2016年8月22日的联系函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第1-5项费用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费用在遵义中院的工程款案件中已经处理了,故即使真实存在,原告也不得再次主张;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6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费用在遵义中院的工程款案件中已经处理了,原告不得再次主张;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7、8项质证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后产生了维修费,因为我司已对2016年4月28日后出现的水电、卫生间维修问题进行了维修;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10、11项质证认为张银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质量问题应由汇金公司通知我方后由我司核实、维修,故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12、13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不认可,因为我司施工工程在2014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接收,说明其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项目无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维修义务,且大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对原告负有维修义务,因此原告有权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调解书中没有放弃主张维修费用,且调解书中也没有约定维修费用;对被告证据4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放弃主张维修费用,调解书中也没有相关维修费用的约定;对被告证据5中的整改移交函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维修符合规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对被告证据5中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能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到风情街B区卫生间钥匙77把,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卫生间的整改工作。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原告对所请求的维修事项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及产生的费用是否属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认证。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由被告的证据3可知,在盛翔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南置业公司确实以B区未完工程及质量问题记录表等作为了抗辩,但2016年4月28日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显示处理上述费用。故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联系函(2015年7月25日)中涉及的未完成工程及质量问题记录表(土建部分、水电安装部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联系函7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三份联系函(2015年7月25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2日)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仅对上述三份联系函予以认可,对其余联系函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证据2中的2016年8月22日联系函与原告诉求具有一致性,应视为原告的书面陈述(告知性质),故本院对该联系函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1-3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1-3项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证据3中的第4项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等用工及费用清单并未处理,结合原告证据2中的联系单(2015年7月25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第10.11.项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证据2中的联系单(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2日)可知,原告有权委托他人对屋面渗漏进行维修,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并非10.《B区防水维修协议书》中的42,900.00元或原告自行主张的49,240.00元,而是原告打款至张银磊账户的20,000.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其余证据并无联系单(《维修整改通知》)与之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证据5在其接收五洲国际商贸城风情街B区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由该证据可知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负有维修义务;由于被告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故不再重复认证。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均有异议,且该证据4与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甲方汇金公司、乙方盛翔公司、丙方中南置业公司签订了《保修协议书》。该《保修协议书》载明:”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商业风情街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施工单位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进行由于施工质量引起的房屋保修,现甲、乙、丙三方就相关工程保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1.保修范围及期限。1.1保修范围:1.1.1由于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原因引起的房屋保修;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保养。……1.2保修期限:1.2.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1.2.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1.2.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和门窗的防渗漏,为5年。1.2.4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两年。1.2.5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3对于急修项目的应急处理(如上水管爆裂;屋面漏水、漏、断电等),甲方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乙方,乙方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协调处理;甲方并有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应急抢修,抢修项目如属原房屋施工质量问题,抢修费用及相关损失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3.6一般保修项目:甲方以传真、挂号邮寄或当面递交签收的方式通知乙方签收《维修整改通知》,乙方应在12小时内给予回复并赶到现场组织维修。3.7急修和一般保修项目,无论乙方有什么原因,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落实维修事宜,则视为乙方默认施工质量问题属实。甲方有权委派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3.8一时不能判定责任归属的维修项目,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先行组织维修,不得推诿。否则,甲方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修缮,相关损失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在保修金中扣除;3.9一时未判定责任归属的维修项目,经甲、乙、丙三方最终确认,非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则甲方给予乙方签证,按实结算。(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物业和地产客户服务中心应积极协调)。……”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中南置业公司对盛翔公司出具《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经我公司现场核查并核对相应涉及图纸及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风情街B区工程施工合同,发现贵公司承建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风情街B区存在诸多未完工程及质量问题(土建、水电安装),详见附件。……”中南置业公司聘请靖江市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风情街B区室进行修补和打扫等产生了用工及费用等共计312,303.34元。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6月12日的《联系函》显示:盛翔公司施工的五洲国际商贸城风情街B区工程屋面及连廊等存在渗漏现象,后中南置业公司支付了B区风情街防水维修费20,000.00元。
再查明:(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等用工及费用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修协议书》、《联系函》三份、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等用工及费用清单、《B区防水维修协议书》、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方汇金公司、乙方盛翔公司、丙方中南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保修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修协议书》进行履行。虽然《保修协议书》约定通知义务由汇金公司来承担,但中南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其发现工程存在需要维修整改时,其当然有权通知被告盛翔公司。况且在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向被告盛翔公司发出《联系单》(《维修整改通知》)时,被告盛翔公司也并未予以否认并作了积极的回应。根据《保修协议书》3.6”一般保修项目:甲方以传真、挂号邮寄或当面递交签收的方式通知乙方签收《维修整改通知》,乙方应在12小时内给予回复并赶到现场组织维修。”及3.7”急修和一般保修项目,无论乙方有什么原因,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落实维修事宜,则视为乙方默认施工质量问题属实。甲方有权委派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之约定,被告盛翔公司应对《联系单》所指示的维修项目在12小时给予回复并赶到现场组织维修,否则被告盛翔公司应承担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因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所产生的维修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中南置业公司主张被告盛翔公司应对B区中庭伸缩缝、B区10#楼墙体外倾立缝、风情街B区室内、打扫等、B区外墙、B区屋面渗漏、B区室内外下水雨水管道等存在维修义务,其就必须举证证明B区风情街存在上述需要维修的项目。按照《保修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应举示其向被告盛翔公司发出联系单(《维修整改通知》),但其所举示的联系单中并未涉及B区中庭伸缩缝、B区10#楼墙体外倾立缝、B区外墙、B区室内外下水雨水管道等存在问题,故其主张的上述四部分的工程维修费用289,298.06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就其主张的B区屋面渗漏举示了联系单(《维修整改通知》),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因委托张银磊进行屋面渗漏维修产生了维修费20,000.00元,故被告盛翔公司应承担屋面渗漏维修费20,000.00元。对于原告中南置业公司所请的该部分维修费中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2015年7月25日的《联系单》和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等用工及费用清单可知,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因风情街B区室内修补、打扫等产生了工程维修费用312,303.34元。故本院对原告中南置业公司要求被告盛翔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312,30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盛翔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南置业公司工程维修费用332,303.34元;对于原告中南置业公司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332,303.34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原告赤水中南投资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2.00元,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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