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简平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投资纠纷

执行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5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81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平*,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2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706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简平*、第三人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翔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简平*,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挂靠第三人合伙承建的赤水市××河口乡大坝山的假日森林项目;2、依法分割赤水市××河口乡大坝山的假日森林项目工程款确认其中4179021.44*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挂靠第三人承建赤水渝投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渝投置业公司)开发的赤水市××河口乡大坝山赤水假日森林项目工程,出资额以双方实际投入的资金为准;合伙份额以实际投入的资金确定各自的比例;合伙利润按照双方占用的合伙份额比例分配。双方合伙承建工程后,原告投入资金1073388.56*,被告投入资金1382173*,该项目因手续无法完善政府收回,但渝投置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双方以第三人名义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渝投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0790.30*,该款即将转账至赤水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实际投入资金计算比例,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份额43.71%,渝投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960790.30*,扣减应付款约1400000*(最后以双方核实为准)。应分得合伙资金4179021.44*,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从4179021.44*减少到1950000*归属原告,并要求退回超额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简平*辩称:通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应分得金额为1950000*,外欠债1750000*,包含项目部工资和其他的债务。原告占股比例为40%,被告方占股60%,按照审计金额应收工程款约为6620000*,按照比例分配,除去外债等,被告应分得约2910000*,原告应分得1950000*,通过猕猴桃基地抵债为3800000*。现在这个工程拖的时间已很久,我这边拖欠的外债和工资也有很多人在追问。同意分配1950000*的合伙金额给原告。
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述称:这个工程是原被告挂靠我公司自行出资,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承建,所有业务均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我们统计的和他们统计的所欠债务有点差异,我们统计的是1670000*外债,还不知道是否统计完。公司要求把他们应进的工程款全部转入公司账户,待公司将所欠外债结清楚后,剩下的部分才由原被告按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渝投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投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赤水市××河口乡大坝山的赤水假日森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简平*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渝投置业公司加盖法人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25日,被告简平*(乙方)与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简平*按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的主合同价款承担赤水市××河口乡大坝村赤水假日森林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简平*签字并捺手印,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加盖法人印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简平*(甲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挂靠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承建渝投置业公司开发的赤水市××河口乡大坝山赤水假日森林项目工程,协议主要约定:出资额以双方实际投入的资金为准;合伙份额以实际投入的资金确定各自的比例;合伙利润按照原、被告双方占有的合伙份额比例分配;合伙产生的债务按照原、被告双方占有的合伙份额比例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后,原告投入资金1073388.56*,被告投入资金1382173*。
2017年12月14日,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以渝投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涉案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即组织双方调解,并于当日下发(2017)黔0381民初3607号、(2017)黔0381民初36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渝投置业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及利息7358352.02*、附属工程款及利息3452457.28*。后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就上述两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11月20日主持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渝投置业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两案的工程款本金7757603.00*,并对工程款利息及垫付税金等进行了确认。
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撤销委托书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7日委托简平*先生代收我公司承建赤水渝投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大坝山《假日森林》项目执行工程款7757603*,现由于其它原因本公司申请撤销原委托书委托内容。并请将本项目执行款5246104.70*外,余款2511498.30*全部直接转到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由我公司另行安排支付本工程其余欠款。
2019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载明:于2019年7月9日,经简平*、***就假日森林项目复核结算如下:简平*投入资金1648200*占股60%,***投入资金1103300*占股40%,应收工程款6620000*,应付工程款项1756300*,扣除应付款项后,简平*应得2910000*,***应分得1950000*,经双方协商未付工程款项由简平*收取工程款支付。(注明简平*2910000*+1756300*=4670000*,***1103300*+846700*=1950000*)。双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字并捺印。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19)黔0381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书,对渝投置业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在赤水市××河口乡大坝山假日森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4179021.44*(盛翔建筑公司在本院该项目案件执行款)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自己单独实施或者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由于其他原因,合伙事务已经终止,经双方结算后签署结算单,结算单对双方各自的出资金额、所占比例、利润分配、对外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伙协议》和结算单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和结算单的结算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应分割的涉案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950000*,被告对原告应分割金额的1950000*予以认可,同意分配该合伙金额给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项目工程款确认其中19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述称的,其统计债务与原、被告结算不符,应将原、被告应进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在结清债务后由原、被告按比例分配。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依据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基于合伙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该《合伙协议》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第三人盛翔建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对统计债务不符以及工程款进账、分配的问题,第三人可据实并根据其与原、被告间的挂靠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至于双方的合伙债务,可以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简平*挂靠第三人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建赤水市××河口乡大坝山假日森林项目工程款(赤水渝投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的1950000*由原告***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116*、保全费5000*,共计25116*,由被告简平*承担16175*,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41*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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