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建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21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81民初2372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泥工,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五洲国际国家商贸城26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1129.84元。事实和理由:盛翔建筑公司将承建的赤水市教育园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又将大门外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花岗石装饰工作。2015年10月9日下午4点45分许,由于切割机被人搬动后未安装稳,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左手碰在砂轮上,造成:1、左手拇指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
被告盛翔建筑公司、***、***均辩称,***从事石料销售。盛翔公司因教育园区工程所需向***购买石料,***负责送货、安装。原告到工地贴砖,并没有安排其操作切割机。原告受伤是其违规操作切割机导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经营石材的个体户,将花岗石销售给盛翔建筑公司,并负责安装到该公司在赤水市教育园区的工程上。2015年9月,***的带班***雇请***赤水市教育园区工程粘贴花岗石。同年10月9日,***在切割挂钉后关掉切割机电源,但左手触碰到仍在运转的切割机,造成:1、左手拇指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为此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承担。此外,***向***支付了3500元。***替***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所受伤为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限为30日。其中***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17元;***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盛翔建筑公司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由***雇请,但工资由***支付,***是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已支付了医疗费,但还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中,护理费为28473÷36510=780.08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2010%=49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本院委托由***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902元。***无固定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2874÷36530=3523.89元。精神损失费酌定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因三被告所称的违规操作所致,故不能减轻***的赔偿责任。前述损失共计57965.25元,扣除***获得的4500元,***还应赔偿***53465.25元。***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自己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3465.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3.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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