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2民初1072号
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1770674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0858725X5。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4524.90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其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业厂房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业厂房道路、排水沥青砼工程发包与其,其负责项目范围内的沥青混合料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及成型工作,双方并约定了价格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其施工完毕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尚欠其工程款254524.90元。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则应按拖欠款的每日2‰计算财务成本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向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事实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3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孙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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