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9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03民初339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刘保贵,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七里塘乡四家刘村小圩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申请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177067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戴后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33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保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的冻结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案件保全费17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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