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5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2民初3367号
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177067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2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131920.75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9日止,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267285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2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道路工程交由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年4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沥青结构层厚度、结构类型等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707285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付2440000元,尚欠267285元。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对《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沥青结构层厚度、结构类型等相关内容进行变更;
证据三、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注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四、东鹏厂区沥青砼施工结算单一份。证明经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707285元;
证据五、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证据六、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日,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新建2#、3#倒班宿舍,食堂,1#、2#、3#生产车间,1#、2#、3#完成车间等工程发包给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3月25日,***作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滁州市鑫祥路用沥青站(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滁州市东鹏饮料厂厂区道路工程(沥青砼面层);2、结构类型:6cmAC-25普通石灰岩+6cmAC-20普通石灰岩+4cmAC-13改性石灰岩;3、承包内容:沥青混合料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洒油及检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甲方指派***同志为甲方代表,协商解决现场事宜。第四条、工程计价及结算依据:1、工程单价:AC-25普通***灰岩单价为860元/立方米;AC-20普通***灰岩单价为870元/立方米;AC-13改性***灰岩1090元/立方米。2、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核算工程方量时,以设计图纸计算平方数量或以双方实际丈量平方数为结算依据。第五条、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确定该沥青砼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待双方确认每批工程量施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该批次工程量的20%工程款,作为工程备料款;2、待乙方每完一批次的沥青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己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乙方如有资金紧张等特殊情况,可与甲方协商解决),一个月内支付至己完工程量的85%;3、待乙方沥青砼工程施工全部结束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淸。第六条、工程量结算:1、甲方在接到乙方工程量结算书后7个历日内,应履行完工程量审核程序,逾期不履行即视为认可乙方的工程量结算书。同年4月4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东鹏饮料生产基地项目部(甲方)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滁州市鑫祥路用沥青站(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共同签署的滁州市东鹏饮料厂厂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几条约定经甲方提出需要变更,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需要变更或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协议。合同对结构类型进行了部分变更。2015年1月17日,***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707285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支付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2440000元。
另查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成立,现企业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系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东鹏饮料生产基地项目部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滁州市鑫祥路用沥青站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滁州市鑫祥路用沥青站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因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承担,即由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2707285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已付2440000元,余款267285元未再支付。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对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2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2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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