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茶店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8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3民初13268号
原告:重庆茶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茶店村新大桥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147302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茶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店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钢铁建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钢铁建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钢铁建司对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店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2415元。事实及理由: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系被告钢铁建司的项目,其发包给重庆市贤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能公司”)承建,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茶店建材公司未该项目提供了烧结普通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了原告为该项目供应了价值152415元的货物,并委托被告钢铁建司付款。现被告钢铁建司与被告**对付款互相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茶店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茶店建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钢铁建司辩称:首先,原告茶店建材公司所诉事实不属实,该工程项目没有发包给贤能公司,而系由被告钢铁建司自行成立了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其次,被告**与被告钢铁建司签订了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约定了被告**应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所有对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均应向被告钢铁建司备案,否则被告钢铁建司不予认可,由被告**自行负责。现被告**并未就本案买卖合同向被告钢铁建司备案,被告钢铁建司对原告茶店建材公司向该项目的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量、价格、付款情况等均不清偿。综上,被告钢铁建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茶店建材公司对被告钢铁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原受聘于贤能公司,后将社保转入了被告钢铁建司。被告**系本案所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为了规避行政部门的检查与被告钢铁建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在项目上负责现场的管理、生产、安全以及施工进度。被告**就该项目并未设立任何账户,所有工程款的进出均未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2017年春节后,被告钢铁建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导致该项目停工。原告茶店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签署委托书时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并称只要被告**签署委托书,该款项就与被告**无关了。被告**签署委托书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实,实际上项目部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茶店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应从委托书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茶店建材公司诉请的货款应由被告钢铁建司支付。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由贤能公司进行担保,但实际上贤能公司并无担保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钢铁建司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土建第一团队负责人,双方签订有《项目部风险承包责任书》对承包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茶店建材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该项目供应了施工建设所需空心砖。2017年6月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请被告钢铁建司将项目部土建第一团队采购未支付的材料费用152415元支付到原告茶店建材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发票和税金由其供货单位提供,此款在项目部主厂房一团队工程款中扣除,视为已经支付主厂房一团队工程款。被告钢铁建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石代文签字并加盖了“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章签订协议合同无效)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经济部”印章。同时,该《委托书》中原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主厂房一团队承担”,后被告**将该部分内容划掉。此后,被告钢铁建司和被告**均未向原告茶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原告茶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主张该50000元应从《委托书》确认的货款金额中扣除,原告茶店建材公司则主张被告**的付款发生在出具《委托书》前,《委托书》载明的货款金额已经扣除了该50000元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茶店建材公司和被告钢铁建司、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茶店建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送货单》和被告钢铁建司提交的《项目部风险承包责任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系由被告钢铁建司成立,被告**系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委托书》中对该项目部所欠原告茶店建材公司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委托钢铁建司付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钢铁建司承担。被告钢铁建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有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并约定对于未经公司备案的供货合同应由被告**自行负责,但该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只能约束被告钢铁建司和被告**,其对原告茶店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钢铁建司成立的项目部所欠货款应由被告钢铁建司支付,被告**对该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辩称《委托书》中载明的货款金额未扣除其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委托书》,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委托书》时受到了胁迫,《委托书》出具时间在付款时间之后,并且被告钢铁建司在该《委托书》上也签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和被告钢铁建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书》确认的数据可能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委托书》足以证明被告钢铁建司成立的项目部尚欠原告茶店建材公司货款152415元未付。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钢铁建司应当按照《委托书》确定的货款金额向原告茶店建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茶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41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茶店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彩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