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方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3944号
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单元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06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钢总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935263435。
法定代表人:李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诉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重钢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重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重钢总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重钢总医院内科综合大楼及门诊楼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50万元,合同另对工期、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30日完成了施工项目,经验收为合格。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材料办理结算,但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一直怠于行使结算及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41076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均未果。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正确,根据另案审理的案涉幕墙工程进行的司法鉴定,其总造价为2494205.94元,减去我方已支付的1410767.5元,仅尚欠原告100余万元。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总造价的7%作为管理费和扣除原告应当承担3.36%的营业税及附加。同时,二被告至今都未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重钢总医院也未支付幕墙工程款,故我方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另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方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重钢总医院辩称,原告具有承接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应合法有效。而原告与我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无权要求我方在欠付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我方已支付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3700余万元,金钱为种类物,至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是否支付给原告以及如何支付,我方作为业主无法知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重钢总医院(发包人)签订了《重钢总医院内科综合大楼及门诊楼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重钢总医院内科综合大楼及门诊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46907175.53元。2014年2月,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大方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前述工程中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钢结构通廊、山顶入口雨棚分包给分包人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前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结算原则的基础上价格下浮7%;按国家相关税法标准由承包人扣取营业税及附加;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扣除10%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后30日内结清,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息支付;承包人每次支付分包人的任何合同价款,除必须达到承包人审批的要求外,还必须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后5日内,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比例和额度为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方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告承接的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5日,重钢总医院内科综合大楼及门诊楼工程交付被告重钢总医院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向原告大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10767.5元。在另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1月10日,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定稿)》:确定本案幕墙工程造价为2494205.94元。
另查明,原告大方公司拥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本案所涉工程被告重钢总医院已向被告重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497185.45元,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向原告大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10767.5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双方针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285875.41元{(2494205.94元-36275.39元)×93%}(已扣除人行通廊支撑钢结构工程价款36275.39元和下浮7%)。另原告大方公司确认,结算价款中应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营业税及附加79548.46元(2285875.41元×3.48%)。同时,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重钢总医院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质证书》、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发票》及《支付系统专业凭证》、中煤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庭予以认可,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285875.41元,品迭应扣除的营业税及附加和已支付的款项,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大方公司工程款795559.45元(2285875.41元-79548.46元-1410767.5元)。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承接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则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即为2014年7月30日。对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因原告承接工程已交付使用长达三年多,二被告迟迟未办理完毕结算,不符合建筑行业通常惯例,故本院认为迟延结算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重钢总医院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在2017年11月10日才通过司法鉴定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且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需办完工程结算后才能付款,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工程总价款确定后,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起算,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但计算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原告主张以该利率上浮50%计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559.45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0元,由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1元,由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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