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辖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保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2302075W。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1106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交货地点在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重庆市巴南区新聚力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洁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