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7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2民申第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渝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钢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称,涪陵区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其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2019年6月10日,重钢建设公司收到涪陵区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中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中载明的案件号为(2019)渝0102民初4635号,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4日。2019年6月13日,重钢建设公司又收到涪陵区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张,通知(2019)渝0102民初4365号案件开庭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涪陵区法院未联系重钢建设公司也未作任何说明,故重钢建设公司认为涪陵区法院错寄开庭传票,与本案无关,且重钢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涪陵区法院邮寄送达了授权委托书、民事答辩状、质证意见等相关资料。2019年7月1日,重钢建设公司收到涪陵区法院邮寄的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中的案号为2019)渝0102民初4365号,该判决书的案号与涪陵区法院寄送给重钢建设公司的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中的案号完全不同,并非同一案件,且涪陵区法院在判决书中称“重钢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从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结合来看,案件案号应为(2019)渝0102民初4635号,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开庭前,重钢建设公司也向涪陵区法院案件承办法官邮寄送达了授权委托书、民事答辩状、质证意见等。但涪陵区法院在未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变更案号,变更开庭时间,并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是对重钢建设公司诉权的侵害和剥夺,应当对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这一违法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是重钢建设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从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卖给**的建材用于涉案建筑项目。二是涪陵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第本案的关键,应该出庭应诉以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汇总表、明细账、委托书等的真实性方可核实。三是**系重钢建设公司的职工,与其签订有《项目风险承包责任书》,约定采用“风险抵押、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项目风险承包责任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本责任书……均由项目部负责人(即**)承担。***既然提供了《项目风险承包责任书》,则应当知晓程序,故意不同重钢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严重怀疑***涉嫌虚假诉讼。而**未按照该责任书的规定,履行该责任书,可能是**个人向***购买了建材,用于其他工程,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四是涪陵区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和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尚未核实。如:涪陵-长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材料汇总表、涪陵-长寿垃圾发电站主厂房项目地材材料明细账等的真实性完全无法认定。由于***多次闹事和急需资金治病,重钢建设公司本着国有企业社会担当的原则,接受了涪陵区石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在2018年2月代重钢建设公司第一团队暂付***10万元,但涪陵区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为是重钢建设公司向***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这是涪陵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重钢建设公司付款行为,并非当然对***供货的情况、金额的认可。综上所述,涪陵区法院(2019)渝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特向涪陵区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涪陵区法院(2019)渝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重钢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钢建设公司不服本院(2019)渝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作出的(2019)渝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重钢建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国
审判员覃仁瑜
审判员杨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田园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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