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23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5783号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峰,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17310。
法定代表人:鞠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能,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勇、钱凌峰、被告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能、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4497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区被告的生产基地项目。后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5月15日,双方就新增的工程项目完成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增加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847066.66元。2017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3371705.18元。前述两项合计71218771.84元,被告在结算前仅支付62873800.94元,尚欠原告7444970.9元。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工程结算后相关事宜商谈纪要》,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时间节点。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验收需要的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纪要约定的时间节点向相关部门报告验收,仅于2018年6月8日支付了100万元。由于被告迟迟不向有关部门申报验收,故意致使原告不能收到工程尾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合厂房、倒班宿舍及食堂应消防验收,且已验收合格。而研发楼在竣工后应进行消防备案,与前述消防验收属于不同的程序,要求也不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研发楼的消防备案所需全部资料,导致被告无法申报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从而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双方的约定,属于原告应当负担的漏项整修反改项目,原告确认不做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选择其他单位施工,这些项目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项中扣除。3.被告按照商谈纪要的约定,在完成节能专项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可见,被告是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无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区的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鱼复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内容:工程设计施工图中研发楼、倒班房(食堂)、1#厂房、厂区道路及管网。其中,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工程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供应。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实体移交。
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2873800.94元。
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鱼复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新增项目)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7847066.66元。
2017年8月底,被告就研发楼、主门卫、次门卫及泵房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相应的备案表载明,研发楼高度为23.1米,建筑面积6746.12平方米。
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鱼复生产基地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3371705.18元。
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工程结算后相关事宜商谈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鱼复生产基地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金额63371705.18元和新增项目7847066.66元,合计71218771.84元执行。第三条约定:“双方对后期进度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共识:1、完成消防专项验收当月支付100万元;2、完成节能专项验收支付100万元(当月50万元,次月再支付50万元);3、完成档案验收支付100万元(当月50万元,次月再支付50万元);4、完成综合验收支付100万元(当月50万元,次月再支付50万元);5、完成竣工验收支付至不低于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当月支付余额50%,次月再支付余额50%);6、在未完成本条所列单项验收之前,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发包方要求支付相应单项的款项。”
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再次敦请切实推进问题整改及报建工资的函》,其中载明,“关于消防专项验收,由于受制于三个因素的影响,从2018年1月至今毫无突破。望贵司切实采取措施加以解决。1、消防检测报告过期;2、消防材料合格证原件提供;3、消防专项施工单位资质补充提供。”
2018年6月8日,因节能专项验收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平洋工贸消防验收相关资料的回函》,其中载明,原告承建的被告的鱼复新厂区建设项目,于2017年委托重庆安辉建筑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并将该工程消防验收所需资料报消防验收,资料齐全并合格,因被告原因未申报研发楼消防工程验收,从而造成的后果与原告无关。为配合研发楼消防验收,可再次提供原告资质材料和人员资料,检测报告仅有一份已提供被告,请被告自行解决。
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切实推进消防报建工作的函》,其中载明,收到原告《关于平洋工贸消防验收相关资料的回函》,感到十分震惊。1、关于建设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因已过期,原告一直表态找检测方协调解决,望原告抓紧联系检测机构,向被告提交合格的检测报告。2、关于研发楼竣工备案所需的消防材料合格证原件,原告代表唐靖曾表示已经整理完毕,请及时提交。3、原告随回函寄的一部分资质材料,但仍然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人员资质文件不齐,请及时提交。
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的节能验收已完成,因研发楼的消防验收、备案未完成,导致无法开展档案验收、综合验收。但原告陈述消防专项验收未完成是因为被告故意未申报研发楼的消防验收,被告则陈述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研发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的资料,导致被告无法申报。
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所需资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检测报告。被告质证提出,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是案外人检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提交给被告,且该报告的右上角写有报告已过期,说明该报告已经无法使用。经审查,该检测报告载明,该报告由案外人重庆安辉建筑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服务项目名称为“被告鱼复新厂建设项目(一期):联合厂房、研发楼、倒班宿舍及食堂、主门卫、次门卫计泵房消防工程”,出具报告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在报告首页的右上角空白处手书有“已过期,需更换”字样。结合原告另举示的从消防主管部门调取的检测报告首页,可以看出,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一份检测报告,被告将该份检测报告用于申请了联合厂房、倒班宿舍和食堂的消防验收。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江公消验凭字〔2017〕第01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江公消验字〔2017〕第0125号,2017年9月1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江公消验字〔2018〕第0020号,2018年2月2日作出)。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验收意见书均载明该次验收申报仅包含联合产房、倒班宿舍及食堂,不包含研发楼。经审查,两份验收意见书均载明,申报范围包括联合厂房1(1号建筑物)、倒班宿舍和食堂(4号建筑物),均不包含研发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江公消验字〔2017〕第0125号)的意见是不合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江公消验字〔2018〕第0020号)的意见是合格。〔2017〕第0119号受理凭证载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了鱼复新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该受理凭证还笼统载明被告申请消防验收时提供的材料,但并未载明具体是哪号建筑物的材料。该受理凭证对应的意见书为江公消验字〔2017〕第0125号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申报范围如前所述,仅包含联合产房、倒班宿舍及食堂,不包含研发楼,故该受理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在申报联合产房、倒班宿舍及食堂的消防验收时已将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的资料已一并提交。
3.2017年8月30日消防验收整改要求,被告质证提出,该整改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研发楼的消防备案所需资料提交给了被告。经审查,该整改要求的左下角虽打印有“主管参谋:詹正彬”,但并无詹正彬的签名,也无其他印章,不能证明是消防验收、备案主管单位人员的意见。且该整改要求载明的是被告对原告的消防验收整改要求,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全部资料。
4.公证书、邮单。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研发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资料提交给被告。经审查,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的苏红梅寄送了“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鱼复新厂建设项目竣工图及资料清单”四箱。邮单载明,前述邮件被拒收。从公证书无法看出寄送的“重庆平洋工贸有限公司鱼复新厂建设项目竣工图及资料清单”的具体内容,故无法证明原告邮寄的资料中包含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资料。
5.结算资料移交清单(2017年8月4日)。被告质证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移交的只是结算用资料。经审查,该移交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移送了原材料合格证一、原材料合格证二、总图竣工图目录、研发楼给排水竣工图、研发楼暖通竣工图、研发楼强电竣工图、研发楼建筑竣工图、研发楼弱电竣工图等结算资料。
另外,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的材料由原告购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确认单、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关于工程结算后相关事宜商谈纪要、项目收款明细表、费用申报单、业务回单、《关于再次敦请切实推进问题整改及报建工资的函》、《关于平洋工贸消防验收相关资料的回函》、《关于切实推进消防报建工作的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整改要求、公证书、邮单、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被告故意不申报研发楼的消防验收从而致使商谈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部分中,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部分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适用的范围不同,且竣工后需申请消防验收的工程在前期需进行的是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而竣工后需申请消防备案的工程在前期需进行的是消防设计备案。而且,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文结构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分属于该规定的第三章、第四章,章节不同,这两章分别对“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的适用范围、应提供的资料、程序等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研发楼,前期进行的是消防设计备案,结合研发楼的建筑面积、高度、性质,对照前述规定,研发楼竣工后需进行的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同于联合厂房、倒班宿舍及食堂进行的消防验收。因此,原告以联合厂房、倒班宿舍及食堂的消防验收凭证及意见书证明被告在申请联合厂房、倒班宿舍及食堂的消防验收时已一并将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资料提交给消防主管部门,并由此推论原告已将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资料提交给被告的说法,不符合逻辑,结合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其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申请联合厂房、倒班宿舍及食堂的消防验收时提交给消防主管部门的资料中包含有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资料。
重庆消防网(www.cqfire.com)的“信息公开”中“办事指南”一栏中有“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指南”一项,其中载明,申报材料包含:(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竣工验收表);(三)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含总平面图、标准层及非标准层建筑平面图、建筑立面图、建筑剖面图、各类消防设施平面图及系统图,进行了消防核实测量的项目,应提供消防核实测量报告);(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含消防产品清单、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技术鉴定证书、型式检验合格报告或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合格证);(五)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含钢结构等)、建筑材料(含建筑外保温材料、防火分隔材料等)、装修材料(含室外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六)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重庆市建筑消防设计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含:a、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及专家评审意见,消防设计变更相关资料。b、消防电气线路预埋、配线穿管、室外消防管网埋地等与消防相关的隐蔽工程记录。本案中,原告现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应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研发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工程结算后相关事宜商谈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效。该纪要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告在完成节能专项验收后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其余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07.4元,由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芳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树龙
书 记 员 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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