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6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9006民初105号
原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黄潭镇西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商业步行街10幢1楼104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875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每天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4年3月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给付货款10900000元,还欠1708756元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为被告建筑的学府名居1号、2号、3号、4号及地下室工程提供混凝土,建筑面积68000㎡,商品混凝土价格及运输、泵送的价格见附表1《商品混凝土价格清单》,供应量以运输车的送货回单载明的发货总方量计算为准。结算办法:1、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次月5日前按约定支付上月货款;2、地下室部分每月结算一次,按对账总货款的50%支付;3、地下室封顶后上部结构按每月总货款的60%支付;4、封顶后的零散用量用现金结算;5、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并进行主体工程验收后4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需每天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各类型的商品混凝土,直至2015年7月12日止,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原、被告对工程供应量进行了结算,落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8756元。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余下1708756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是其自愿承担因单价原因,扣减货款128756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580000元;二是其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购买混凝土未付清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质保量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收到商品后未足额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天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折算年利率为18.2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门星浩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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