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2执异5号
异议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详情同上。
被执行人: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
河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公司)申请执行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东京艺术中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城公司对本院(2016)豫02执3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东京艺术中心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豫执复4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公司称,东京艺术中心公司认为已向中城公司偿还905万元,中城公司未收到该款项,也未委托他人代收。东京艺术中心公司未按(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金额付款,应按该调解书第二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请求撤销(2016)豫法02执3号执行裁定,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中城公司和东京艺术中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一、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关于本案工程款,双方无纠纷。二、如果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约定的款项,应另行加付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31元,鉴定费15万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632元,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在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47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63元,减半收取63231.5元,由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东京艺术中心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15日、1月27日、3月18日),付款人梁某向收款人张某某转款540万元;2014年(6月4日、7月16日),付款人***向张某某转款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古某某向***转款5万元;2015年9月29日李某某向***转款150万元;另有向***存款10万元。以上合计905万元。东京艺术中心公司称,因中城公司未向其开具建筑发票,2016年5月17日东京艺术中心公司将剩余35万元工程款交至本院账户,上述付款合计为940万元。2016年7月27日,本院制作(2016)豫法02执3号执行裁定,以东京艺术中心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终结(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中城公司与其公司员工、案外人赵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某施工,*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东京艺术中心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城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某施工,*某系实际实施人,中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东京艺术中心公司称已按实际施工人赵某的指示,多次向张某某、***付款905万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城公司否认收到该款。因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东京艺术中心公司曾通过中城公司员工张某某多次向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东京艺术中心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可以代收本案下余工程款,崔某某系赵某指定的收款人,发包人东京艺术中心公司按**的指示支付的款项应抵扣东京艺术中心公司欠中城公司的工程款。故东京艺术中心公司向***、***付款905万元应视为向中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中城公司称其未收到905万元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京艺术中心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东京艺术中心公司已构成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东京艺术中心公司违约应加付200万元,本案应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02执3号执行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二、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加付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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