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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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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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20幢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余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慈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5时32分,***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在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肖三军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后***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余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建不服仲裁裁决,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建的诉讼请求。**建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2日,**建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余慈公司、郑胜利、**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同赔付**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46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0元,总计901343.5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建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建父亲***于2014年6月21日经**介绍进入余慈公司承建的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工资由*胜利发放。2014年7月1日,***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工地干活,5点32分,在浙江省余姚市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肖三军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建父亲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视同工伤,余慈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建进行赔偿。*胜利、**是余慈公司承包工地的包工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建请求判令:余慈公司、郑胜利、**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共同赔付**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46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0元,总计901343.50元。

余慈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建父亲***与余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请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建父亲的损失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得到赔偿,故***请求余慈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的诉请。

*胜利、**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与余慈公司之间经(2014)甬余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余慈公司的职工。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哪一个建筑工地上班及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事实。故对**建要求余慈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各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然人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建要求郑胜利、**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各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只以上诉人的父亲***与余慈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却无视***在余慈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服从公司意志提供劳动的事实,明显有违客观公正认定案情事实的原则。***于2014年6月21日经**介绍进入余慈公司承建的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工资计件制,由郑胜利代公司发放。虽**建与余慈公司之间不被定义为劳动关系,但他们之间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余慈公司承建余姚市小曹娥工业园工地属实。被上诉人虽否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因此,***与余慈公司之间具有用工关系。基于此,***在去余慈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最终死亡,应视同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付。被上诉人*胜利及**是余慈公司的包工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付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慈公司答辩称:**建非余慈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哪个建筑工地上班,且也无证据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胜利及**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原审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是在余慈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的事实及工资由公司发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余慈公司认为原审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胜利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证人本身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也不明确,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无可以佐证**建在案涉公司工作的证据,因此,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建在案涉工程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余慈公司、***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伤害。因此,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职工因此而受到的伤害可通过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而得到补偿,因此,用人单位在该种情况下承担的工伤责任则不再是对职工损失的填补,而是基于劳动关系这一前提的一种特殊保护。基于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要求其指向的企业承担工伤责任的,必须满足劳动者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就本案而言,生效法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父亲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程处工作的事实,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余慈公司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付并由*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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