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3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4民初4204号
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兵、李志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兵、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四公司赔偿原告利润损失1567301元;2、判令被告中铁四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788678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4日,被告中铁四公司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到2009年9月20日,被告中铁四公司又与李国怡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属原告施工的工程又承包给李国怡,并直接工程款结算给李国怡等人,总工程量为15944059.2元,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1567301元。上报工程已计量总额为49406420元,经监理、被告、原告三方确认上报总工程量为51315361元,还有工程款(质保金)1788678元没有支付,诸永高速于2010年7月1日通车,两年质量缺陷期已满多年,工程款(质保金)应当支付给原告。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工程款纠纷已经通过长达六年的诉讼全部终结,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润均包含在工程款中执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其与李国怡(李春)的合同收取李国怡工程款2%管理费作为利润无任何依据;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前就与杨加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开始就没有准备自己干此工程,依照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后杨加强无法继续施工情况下原告将杨加强清场,于2006年3月3日又分包给李国怡,在2008年春节,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手下农民工工资,导致工期停滞,原告无法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公司在别无选择情况下与李国怡等四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得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台州中院)判决认定。故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9月20日由于原告一再违约及自行放弃履行而解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告岩土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中铁四公司下属“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任何工程对外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将其清除出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的解除:1、工程全部完工,责任期满,所承担的工程质量全部达到业主的质量标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结,合同执行完毕,自动终结;2、乙方因施工能力不能满足工期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其损失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因甲方技术交底、测量交底错误造成的停工,应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的材料的实际损失。二、乙方责任。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赔偿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与甲方所签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待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退付,且不得提前退付,但如果乙方所承担的工程达不到业主的设计标准和存在重大的质量隐患问题,甲方不予返还。”
2005年3月21日,原告为甲方,杨加强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S1合同段桥梁项目施工任务,工程内容为合同段红岩1号、2号、3号桥和水碓头1号、2号桥等内容。
2006年3月3日,原告为甲方,李国怡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S1合同段桥梁上部项目施工任务。
2009年9月20日,被告下属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李国怡的桥梁施工队为乙方,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桥梁工程,承包内容为台身、上部结构、完成工程所发生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现场文明施工等,承包方式及价款采用全费用承包模式”等内容。
另查明:中铁四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编制并提交给业主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工程决算》载明为51315361元,其中已计量金额为49406420元。李国怡等人在2009年9月后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5944059.2元。台州中院认定中铁一局四公司应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1695277.24元(已计量应付47639336.44元-付李国怡等工程款1594405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台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岩土公司与杨加强、李国怡合同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实质异议,主要争议为:1、被告中铁四公司工程款(质保金)是否全部支付完毕,或者说,被告中铁四公司应付工程款47639336.44元是依照51315361元还是依照已计量金额为49406420元计算得出;2、被告中铁四公司是否应就2009年9月后将工程包给李国怡等人承担赔偿1567301元利润损失。现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岩土公司要求总工程量51315361元扣除已计算工程量49406420元后未付工程款(质保金),再扣除中铁四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税金后1788678元为中铁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在(2015)台民终字第215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岩土公司自身认为“中铁一局四公司擅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春等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减去税金、管理费等款项后,应付工程款47639336.44元”,台州中院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经本院核算,中铁一局四公司应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1695277.24元(已计量应付47639336.44元-付李国怡等工程款15944059.2元)”。现原告岩土公司又主张已计量应付47639336.44元未按总工程量51315361元来计算,前后矛盾,显然不能支持。且按照原告计算方式,51315361元×(1-0.027平均管理费-0.036税金)=48082493.257元,考虑扣除原告自己陈述的还有竞赛基金,与已计量应付工程款47639336.44元基本吻合。如果按照已计算工程量49406420元×(1-0.027平均管理费-0.036税金)=46293815.54元,比应付工程款少1345520.9元,再考虑竞赛基金因素,更加与其之前陈述不符。故原案件上诉审理中,台州中院已经就工程款作出全部处理,不存在未计算部分,原告该诉讼请求也与原告之前陈述矛盾,不能支持。第二、原告岩土公司利润损失问题。原告岩土公司认为被告中铁四公司将本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承包给李国怡,并将工程款直接结算给李国怡等人,造成利润损失1567301元。首先,被告中铁四公司与原告岩土公司签订合同情况下,与李国怡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四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台州中院在(2015)台民终字第215号案件中分析认定“从本案有关的各方合同关系看,岩土公司将讼争工程交由杨加强实际施工时,李国怡只是杨加强组织的施工班组之一,后由于杨加强被清退,岩土公司遂将杨加强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李国怡组织施工。此后,由于涉案工程业主方在工期多次延误后对于赶工的要求,中铁一局四公司就未完工部分直接与李国怡等另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亦系客观事实。”“由此可见,在2009年9月后,双方原就讼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已处于解除状态。”原、被告双方都未在之前诉讼中要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因此台州中院也未就此进行处理,但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发现,原告岩土公司存在转包、2009年9月前未组织施工的事实,为此,被告中铁四公司直接与李国怡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根据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状态,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随之终止,原告岩土公司不再享受之后工程的任何权益。其次,就李国怡等人的施工,原告岩土公司并未按照与被告中铁四公司签订的原协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履行义务,却坐享其成,有违公平。再次,原告岩土公司主张利润率为9.83%,远高于一般建设工程领域的利润,其计算方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48元,由原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明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赵梦影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PAGE*ArabicDash?-6-?
?PAGE*ArabicDash?-7-?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