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0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81民初1757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武通,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信州区光学新村10栋附23栋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欢。
委托代理人余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通、被告***、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方支付钢筋款人民币3278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4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乐平市老北门28号楼仿古建设工程,2018年8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至2018年10月30日钢筋款为32277元,2019年又购买钢筋509元,共计钢筋款32786元。被告***签下欠条,同时注明最迟农历年底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宜。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及销货清单;3、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销货清单其表示不清楚,其只是签字帮别人证明了一下,且欠条上名字是“温长樑”,而被告的名字是“***”。
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的钢筋是到了工地上的,是我和另外两个人包的,后来我们撤股了,我只是做泥工的,只是证明了一下才签字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有统一的材料采购,不存在到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只是在施工队伍工作的人,其签字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10月30日欠条一份“今欠到***钢材款计叁万贰仟贰佰柒拾柒元,(用于老北门工地28号楼)今欠人温长樑”,该欠条左下方记载“于2018年12月底还清,最迟农历年底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8日《销货记录卡》7张。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证人黄某当庭陈述,我是帮原告送钢筋到老北门28号工地上的,工地上的接收人一般都是被告***,每次的钢筋都是由我送至被告处的,送货单是没有人签字的,具体送了多少货证人记不清楚了。
另查明,被告***当庭陈述其是小学四年级文化水平,并承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其只是证明一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30日的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的,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其只是作为证明人而在欠条上签名,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当庭陈述其为小学四年级文化水平,故其应当认识《欠条》上的字;第二,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能正确理解“今欠人”与“证明人”的区别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其明确知道《欠条》内容的情况下其仍然在今欠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为还款人,而非其主张的证明人。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1、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30日《欠条》上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2、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公司签名欠款,但被告***并未以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名欠款,且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并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签名欠款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而仅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故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筋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计32786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钢筋509元,加上2018年10月30日《欠条》上的32277元,共计32786元)。原、被告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最迟为农历年底”,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27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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