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9民初第1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上饶市信州区光学新村10栋附23栋2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照先,男,1973年7月30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人,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东乡区渊山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中俊,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曾照先,被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俊、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70200元,质保金13757元,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88556元,共计10725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建好厂房,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072513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经以各种理由推迟拒绝给付,故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被告2014年5月23日签订厂房施工合同;3、验收申请书;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气象局降雨量证明;6、江西**机械有限公司1#、2#、3#钢结构厂房财务付款确认单;7、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曾照先)关于3#厂房工程款结算等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只欠原告750000元工程款,质保金13757元属重复计算,利息88556元是计算到2016年12月5日止,计算有误;原告使用的施工防火材料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应扣减10%,由于原告延期完工属违约吗,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2014年5月23日签订厂房施工合同,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3#厂房建设,合同总价130万元,包工包料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期限未92天(遇不可抗力顺延),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扣罚人民币1000元,延误七天以上,扣罚总工程款的10%;厂房验收合格后附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后6个月付清余款,后原告为被告建好厂房,2014年10月原告申请验收,2014年11月8日,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2015年元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1#、2#、3#钢结构厂房付款确认单确认:一、1#、2#钢结构厂房合同价94万元,已支付88万元(未开具发票);二、3#钢结构厂房合同价130万元,已支付55万元(未开具发票)。至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结欠原告工程款8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共计970200元。后原告施工人员曾照先多次催要工程款,与被告协谈债转股事宜,并交纳了部分资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0725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签订厂房施工合同;验收申请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气象局降雨量证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1#、2#、3#钢结构厂房财务付款确认单;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曾照先)关于3#厂房工程款结算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完成了预定工作,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违期交付厂房,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13万元(130万*10%),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东乡县气象局2014年降雨量证明,说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天气的原因延期,没有违约,且原、被告对工程款多次结算并计算利息,从未提出工程违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全面完工的默认,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1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机构对3#厂房主结构系统、屋面系统、墙面系统是否达到约定标准及房屋面系统50mm厚防火保温棉及墙面系统50mm后950型防火夹心板是否达到防火标准进行鉴定,因被告所提鉴定申请均应由监理单位监理完成,监理单位对工程已经验收,故不属于鉴定范畴,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鉴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02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3757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9702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总金额970200元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被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450元,合计20902.62元,由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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