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6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渊山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光学新村10栋附23栋2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元月7日签订的《江西**机械有限公司1#、2#、3#钢结构厂房财物付款确认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有1#、2#厂房工程款60,000元、3#厂房工程款750,00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合计尚有款项810,000元未支付。而本案诉争对象为3#厂房工程款,并非1#、2#厂房工程款,被上诉人超出3#厂房合同范围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正是居于欠款计算错误,进而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3#厂房工程款结算错误。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1#、2#钢结构厂房其施工的单位为东乡某建筑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其向上诉人主张1#、2#厂房工程款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3#厂房工程款810,000元错误。另外,一审判决97万不是本金,含了利息16万,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江西**机械有限公司3#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简称)约定,工程工期为92天,被上诉人延误工期7天以上,应当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工程2014年5月24日开工,直到2014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尚有工程未完工。一审法院也已查明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但以天气原因延期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同时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结算未提出工程违约,应视为上诉人全面默认完工。上诉人认为:1.天气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并非《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且《3#厂房施工合同》也仅约定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方可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2.上诉人未明确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全面默认完工并进而视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判决没有法律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厂房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2项的约定,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厂房造价的50%即6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余款(5%工程质保金除外)。现3#厂房形式上竣工验收合格了,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厂房造价的50%即65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5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支付。对于剩余的工程款余款支付问题,按照《3#厂房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所有材料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达不到规范要求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而在合同中,对3#厂房的主结构系统、屋面系统、墙面系统、基础系统均有具体的要求,并对材料防火有严格要求。经过上诉人的多方咨询了解,上诉人施工的3#厂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火等条件。居于此,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即2017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对3#厂房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一直未予答复。上诉人认为,3#厂房司法鉴定的结论直接影响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而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对3#厂房是否达到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其次,一审法院以3#厂房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为由进而不支持上诉人申请的鉴定,明显违法。3#厂房虽经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可能不符合防火等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可能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可能存在防火等严重安全隐患。故需要依法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确认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则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能与其形成有效对抗。毕竟3#厂房是用于生产,如存在防火等安全隐患,将给上诉人的财产、员工的生命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威胁。因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并不能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对抗,一项工程合格与否,其关乎人的生命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故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2.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款欠款是810,000元。在2015年8月25日结算当中1#、2#厂房和3#厂房实际施工人是曾照先,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也明确欠工程款81万,工程款应以结算单为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推翻工程款结算单,因依法支持工程欠款81万。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理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上诉人也在验收后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毫无疑问是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可,所以对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程序合法。本案工程不论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还是堆放杂物也好,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长达3年的时间,所以其工程应当视为合格。而且防火板和防火质量要求都是根据上诉人自己的要求进行施工,而该方面通过相关单位验收的义务人是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70,200元,质保金13,757元,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88,556元,共计1,072,513元;诉讼费由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江西**机械有限公司3#厂房建设,合同总价1,300,000元,包工包料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期限92天(遇不可抗力顺延),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扣罚人民币1,000元,延误七天以上,扣罚总工程款的10%;厂房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后6个月付清余款。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建好厂房,2014年10月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验收,2014年11月8日,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2015年元月7日,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经结算,1#、2#、3#钢结构厂房付款确认单确认:一、1#、2#钢结构厂房合同价940,000元,已支付880,000元(未开具发票);二、3#钢结构厂房合同价1,300,000元,已支付550,000元(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25日,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再次结算,结欠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共计970,200元。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曾照先多次催要工程款,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协谈债转股事宜,并交纳了部分资金。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预定工作,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江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违期交付厂房,反诉请求判令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30,000元(130万*10%),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乡县气象局2014年降雨量证明,说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天气的原因延期,没有违约,且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多次结算并计算利息,从未提出工程违约,应视为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对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全面完工的默认,故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机构对3#厂房主结构系统、屋面系统、墙面系统是否达到约定标准及房屋面系统50mm厚防火保温棉及墙面系统50mm后950型防火夹心板是否达到防火标准进行鉴定,因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所提鉴定申请均应由监理单位监理完成,监理单位对工程已经验收,故不属于鉴定范畴,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不予鉴定。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2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理,予以支持。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757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970,2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总金额970,200元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450元,合计20,902.62元,由江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和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建筑公司)签订的1#、2#钢结构厂房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2#钢结构厂房是东乡建筑公司施工,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把欠东乡建筑公司60,000元工程款作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他们欠工程款就是810,000元,因上诉人欠1#、2#厂房60,000元,但是因为结算工程款的是同一个人曾照先,1#、2#厂房是曾照先代表东乡建筑公司去结算,3#厂房是代表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去结算,所以是一起结算的。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照先2013年8月23日收到上诉人工程预付款100,000元收据,该收款收据的背面曾照先作了一个承诺,限期完成工程量。证明我们没有违约,没有延长工期,没有延期交房,上诉人认可了3号厂房的延期;2.曾照先2015年2月14日收到上诉人工程款500,000元的收条。证明给付工程款时没有向我们主张任何违约责任;3.7张厂房正在使用的照片,证明厂房到现在仍在使用,也没有向我们主张违约责任,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实际投入使用至今;4.东乡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承诺函经办人万崇文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和颜式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东乡建筑公司同意由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结算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剩余的工程款60,000元,并同意由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该60,000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1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假设它是真实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此时3#厂房施工合同尚没有签订,从承诺的内容来看也是指1#、2#,这也是曾照先个人的承诺,与上诉人是否认可了3#厂房的延期无关;2.对50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存疑,假使收条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该付的钱照付,该主张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3.关于照片,拍照时间没有,无法确定照片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也不知道他拍的是不是3#厂房。即使是真的,也不能排除上诉人还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厂房没有进行生产使用,只是堆放了一些杂物;4.对于东乡建筑公司的承诺函以及万崇文、颜式人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函虽然是东乡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考虑这60,000元的支付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3年4月1日上诉人与东乡建筑公司签订的1#、2#钢结构厂房的施工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曾照先2013年8月23日收到上诉人工程预付款100,000元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曾照先2015年2月14日收到上诉人工程款500,000元的收条不能达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厂房照片,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上诉人,无需再提供厂房照片来证明厂房正在使用的事实,该照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5.东乡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承诺函经办人万崇文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和颜式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1#、2#、3#钢结构厂房付款确认单确认”有异议,认为1#、2#钢结构厂房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施工,对欠付工程款810,000元有异议,对计算出利息加本金合计970,200元有异议。对于利息的月数多计算一个月,对“后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曾照先多次催要工程款,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协谈债转股事宜,并交纳了部分资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也没有口头裁定,不予准许鉴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2#钢结构厂房系东乡建筑公司施工,现东乡建筑公司同意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该1#、2#钢结构厂房剩余的工程款60,000元,并同意由被上诉人收取该60,000元;2.经核实,2016年5月25日的工程款结算单对于利息月数的计算并未多算一个月;3.一审查明的“与江西**机械有限公司协谈债转股事宜,并交纳了部分资金”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是750,000元还是81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3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三、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元月7日的付款确认单可以认定,东乡建筑公司施工的1#、2#钢结构厂房尚欠工程款60,000元,被上诉人施工的3#钢结构厂房尚欠750,000元。现因东乡建筑公司同意由其施工的1#、2#钢结构厂房剩余的工程款60,000元由被上诉人结算并收取,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81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参照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月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时的工程款加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降雨量证明中24小时降水量50毫米以上的天气有5天,根据规定可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暴雨顺延工期,其他降水量均不符合合同暴雨延期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因天气的原因延期没有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于2015年1月对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2016年5月结算时除了确认尚欠工程款外,还约定对尚欠工程款由上诉人按照每月1.5%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除了结算单中所载明的事项外并无其他争议,即在2016年5月结算时上诉人已经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3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第1627号第一项为:江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0,000元及利息160,2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工程款8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450元,合计20,902.62元,由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元,江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50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江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26元,江西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黄慧群
审判员  邹志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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