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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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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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7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思祥,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2巷1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诉讼代表人:*亦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15时,原告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泥山头自然村驶出,途径航埠工业区垃圾中转站时,因第二被告承建垃圾中转站违法占道,把施工所用沙石、混泥土搅拌机堆放在道路上,造成通行不便,加上第一被告车速过快,造成第一被告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原告的左手,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第一被告逃离现场,后由第二被告员工报案。原告因伤致残,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54514.51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调查的事实;

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中药处方,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衢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

四、交通费发票。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双方均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而且原告的措施采取不当。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寰晟公司占道堆放和双方避让不及,被告的责任应轻于原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

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寰晟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是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王冬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员离开现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一、三和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二中***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87元的票据、金额为68元的票据和***2015年2月11日金额为2.7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15时许,***驾驶浙H×××××正三轮摩托车在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园区兴航三路与凤山二路T型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转弯后沿兴航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此间,发现对向***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航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道路南侧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而行驶在道路北侧,***采取了向左打方向避让的措施,最后正三轮摩托车与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南侧路面的手推车碰撞停下,***避让后车辆失控倒地。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和抢救离开现场。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报警并对***实施救助。2015年3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9362.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因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另查明,***无车辆驾驶资格,*H×××××正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的浙63560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妻聂仙花所有,未经检验;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航埠镇垃圾中转站,将沙石料、混凝土搅拌机、手推车等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堆放在兴航三路路面上,占用路面25.8米×7.0米(道路宽14米),占用了道路南侧两块水泥板路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机械和材料,致事发路段仅能靠北侧半幅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冬富无证驾驶车辆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且在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靠右通行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事故的发生,由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归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31680元、残疾赔偿金85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980元,合计16854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6771.65元;由被告***赔偿13062.99元,鉴于已付21000元,由原告***返还7937.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负担1470元,由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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