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2456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君、彭莹,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春(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君、彭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86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依法中标由新余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招标的新余市主城区人行道提升改造工程,工期122天。2017年12月8日,被告施工人员在北湖中路市委二大院门口路段施工过程中,将沙石堆放、倾倒至非机动车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导致原告骑车通过时滑倒摔伤,原告当场昏迷,后由路人拨打120急救车,原告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1日出院,住院55天,合计医疗费45976.5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作为施工方,在公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沙石造成原告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周五,虽然原告未注明具体时间,但可以肯定的是白天,不是晚上,且从原告提供的几组照片可清楚的发现,当天的天气为晴天,光线非常好,该条件对正常骑行电动车无任何障碍。2、被告所承建的是新余市主城区人行道提升改造工程,截止事发当天,该路段施工已达数日,周边居民及主要路径该路段上下班的人,对该路段正在进行人行道施工改造理应知情,事实上,原告摔伤的路段,被告因施工所需遗留在人行道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的沙石只是零星工程,而原告是在撞倒一行人后自己摔伤的。结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摔伤过错在原告自身,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法中标由新余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招标的新余市主城区人行道提升改造工程,工期122天。2017年12月8日,被告施工人员在北湖中路市委二大院门口路段施工过程中,将沙石堆放、倾倒至非机动车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当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骑着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方向通过时,被被告堆放的沙石拌倒摔伤并碰到路人,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他人拨打120急救车,原告也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1日出院,住院55天,合计医疗费45976.5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51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非机动车登记证、新余第四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骑电动车摔伤的后果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否因受伤造成了伤残的后果?如构成伤残,延伸查明构成几级伤残?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对原告摔伤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造成原告摔倒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因施工需要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沙石量不多,并不影响道路通行,且原告骑车通过时是白天,视线良好,原告是因骑车不当撞到一行人后自己摔伤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事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记录(注:庭审时法庭询问被告:为何自己没有向法庭提交监控录像记录,被告诉讼代理人回答:因本案原告起诉后,在接受被告诉讼委托时已过监控录像保存期,无法提取)。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提出:1、被告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沙石影响了道路的通行,且事实导致了原告的摔伤;2、因当时原告摔伤路段为监控盲区,原告并未提取到监控录像记录;3、如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如事发路段非监控盲区,为妥善解决纠纷,被告应当有足够时间向有关部门提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记录,不必等待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委托诉讼之时再行提取,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向本院提交事发时监控录像记录的责任在被告自身,且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被撞行人出庭作证。故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沙石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影响到了原告的骑车通行,对原告的摔伤负有一定责任;但是,原告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骑车通过施工路段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为此,本院决定,对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两个鉴定中心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效力大小之分,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采用第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应当采用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采用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摔伤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后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5976.51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5976.5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017元(3500元/月÷30日×103日=12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5日,医院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877元(52273元/年÷365日×55日=7877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且其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20元×55日=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20元×55日=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当时的治疗要求,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798.9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相关规定,交通费指入院、出院时的相关费用,原告入院时,是120接过去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2017年12月6日乘座出租车费用277元的凭据,还有2018年2月1日出院后乘车费用凭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费用300元,其余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是按第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提出的主张。被告认为,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认为,应依法处理,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所支付的费用,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4692元(28673元/年×20%×20年=114692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10%×20年=57346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十级,根据规定和审判实践,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16.51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各承担63858.2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189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如造成当事人伤残后果并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受害人伤残等级的确定必须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的产生不可避免,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费用属事故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890元,原、被告各应承担50%,即945元,因该款被告已预交,被告可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款中冲减945元。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春赔偿款62913.26元。
二、驳回原告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梁春承担432元,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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