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16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3民特3号
申请人: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839151。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同欣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同欣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人仲字(2018)第667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3.被申请人即使构成工伤,仲裁裁决的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4.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于2018年3月11日经人介绍到江西同欣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2016年行政村通客车道路改造及安防工程(三标段)”工地上从事木模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2018年3月14日上午7:10分左右,***从家中(家住涪陵江东营盘村5组)出发到江东牛草头乘坐渝G1Y7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珍溪镇梨坪村3组村道山窝大塘附近路段时,因货车侧翻,造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320452018031501号)认定无责任。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12、腰1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鼻挫伤;3.胸腰椎退行性变;4.骶椎腰化。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江西同欣公司派人护理了8天。2018年3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10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8年11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江西同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8]第667号仲裁裁决:一、由江西同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二、由江西同欣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及伙食补助费22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8]第667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江西同欣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具有上述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涪劳人仲案字[2018]第6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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