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1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7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高**,男,1983年12月12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男,1977年9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男,1966年5月13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水北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26960839151。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区域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爱辉诉称:2016年,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双线至岭仔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后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高**、***、***具体施工。2016年12月,被告高**、***、***因路面硬化需购买原告装运的砂石。后原告与被告就材料款进行结算,原告的材料款合计为634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尚余48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高**、***、***支付材料款4800元,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运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辩称,其未参与管理该项目,被告***比较清楚该项目的事情。
被告***辩称,该项目已完工,但未完全结算,已结算的工程款在被告***及被告高周强处。
被告***辩称,其在该项目并无股份。
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系公司委托被告高**、***管理,具体亦由被告高**、***负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高**、***借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遂川县衙前镇双镜村水双线至岭仔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被告高**亦在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被告高**、***二人共同合伙管理该工程项目所有事宜。2016年12月至1月,被告高**、***因项目所需购买原告彭爱辉装运的砂石。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材料款合计为634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费,被告高**、***在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尚余4800元材料款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支付材料款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因被告***只是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股东,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资质借于无资质的被告高**、***承建工程,理应对该笔材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爱辉材料款4800元。
二、被告被告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爱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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