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03执异57号
异议人: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3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胥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从未向原告买过任何混凝土货品,也为委托过他人代理异议人向原告有买卖货品的行为。二、申请人从未接到法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法院在异议人没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三、原审法院作出的异议人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异议人与***之前签订过一份内部成包合同,但内容里面也*确了***自行承担该工程民工材料及机械等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我公司并未盖章认可。六、涉案工程按照实际使用商混数量,并未达到承诺书中的金额……综上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中止执行(2018)川0703执1263号裁定书;暂停将已冻结的异议人资金给异议人,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的账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是认为(2016)川070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异议应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规定的执行异议规定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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