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鹰潭市中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6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602民初1516号
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仁隆中央商务区B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鹰潭市中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一号2栋一层、二层1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市中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暂定5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新建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小区10KV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原告方)向甲方(被告方)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人员至供电部门做好本工程的用电批复(在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及设计工作”,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按合同的约定从委托代理人官为喜账户中汇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账户。为了做好本工程的用电批复工作,被告也于2016年11月14日向鹰潭市供电局出具委托官为喜代为办理“******”小区10KV配电工程项目有关手续的委托书,但由于当时被告向鹰潭市供电公司出具了多份委托书,鹰潭市供电公司无法确认被告给原告方委托人官为喜开具的委托书的有效性,要求被告方出具一份书面注明“唯一、合法、有效”字样的委托书。2016年11月20日,被告方重新出具官为喜是其公司唯一指定合法、有效的被委托人的委托书,但2016年11月21日,鹰潭供电公司告知原告,被告仍出具了多份委托书,无法确认甲方办理供配电工程的委托人,为明确官为喜委托书的有效性,鹰潭供电公司去被告项目部确认,而被告知官为喜的委托书又被被告废止。后经过多次磋商,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又为官为喜开具了一份2016年12月13日之前的委托书全部作废,此委托书为最终有效委托书且官为喜为最终唯一有效的被委托人的委托书。签订合同、接受被告委托后原告到供电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巨大的努力。而被告却总是出尔反尔,违反合同,出具多份的委托书,致使供电部门无法确认委托书的有效性。并且在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了委托书,也就是在合同履行时间己经顺延了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3日,在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把原告方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回原告方委托人官为喜的账户内。被告此行为己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想磋商此事,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6年11月份,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兆.星河汇”小区一期10KV供配电工程发包在即,当时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金宸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多家公司找到被告,欲承接该供配电工程。为公平起见,被告对上述各家公司提出,承接该供配电工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2016年12月20日前取得供电部门的工程用电批复。应各家公司的要求,被告同时与上述各家公司均签订了同样版本内容的《新建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乙方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提供供电部门的上会同意意见书,同年12月20日前完成供电工程用电批复及设计,并应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等内容。此后,因上述各家公司一直未有任何进展,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专门召集上述公司开会,明确10天内必须取得供电部门的相关答复,否则合同全部终止。上述公司包括原告在内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会同意意见书与用电批复,甚至到2016年12月底仍未有一家公司取得实质进展,考虑到一期交房时间临近,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无奈,只得终止了与原告等多家公司所签的上述合同。后应原告的申请,被告还全额退还了原告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当时并未有任何异议。此后,被告通过努力,于2017年4月17日取得了用电批复,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2017)第2017006号《供电方案答复单》,批准了被告开发小区的用电申请。据此,被告将供配电工程发包给了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供电方案答复单》是在双方终止合同且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个月后取得,与原告毫无关系,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系其做了大量工作所取得的结果,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相关手续,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供电部门的用电批复是其完成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新建小区供电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书、会议签到表记录、星河汇项目付款申请表、九江银行凭证、供电方案答复单、新建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会议签到表记录及星河汇项目付款申请表中的***(***)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法查证,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4日、5日、14日,被告分别与四川升辉、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金宸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同样版本的《新建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是完成用电批复及设计工作的时间略有不同。其中,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至供电部门做好本工程的用电批复(在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及设计工作(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及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及分界点、承包方式及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责任及义务、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0日、12月13日向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官为喜办理(当时原告委托官为喜为其代理人)鹰潭中兆星河汇小区10KV正式用电工程的相关手续,并将2016年12月13日之前开具的委托书全部作废,被委托人官为喜为最终唯一有效的被委托人。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官为喜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4月17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书面答复被告“申请用电的报告”,文件为(2017)第2017006号《10KV中兆星河汇小区正式供电方案答复单》。
另查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曾收到多份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导致不知道找哪位被委托人接洽,在制定供电方案进程中的联系人是被告工作人员兰智红。2017年4月18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将书面答复送达被告,并将多份委托书退回被告,要求被告重新指定委托人,被告指定***到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联系中兆星河汇项目供电配网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被告与四家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属违约;焦点二供电答复是谁取得;焦点三如存在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是否以履约后可获得利益计算。经查,被告虽然在同一时期与不同公司签订了同样版本的《新建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合同都约定了完成用电批复的时间,故该合同应属附条件合同,若当事人未完成用电批复,也就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且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主动退回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单凭委托书中注明其是唯一指定合法、有效的被委托人证明用电批得是其取得的,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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