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隆兴昌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彦勤,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2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将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采购合同加予区别,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采购合同,采购的是照明工程的施工安装,属于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据此发生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五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建设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建设局与鑫通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系动产灯具采购合同,由此发生的纠纷,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鑫通公司一审诉求是给付灯具价款,系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给付货币”诉求,其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鑫通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向其所在地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局上诉提出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设局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