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忠孝,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上诉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8)内0821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故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
审判员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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