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2民初4844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6677002J,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纬二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53143506,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段家坝路8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计1937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吉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