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扬州裕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裕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裕元工业园宝顺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1210。
法定代表人:宋九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裕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商品房存在渗水、潮湿质量问题,扬州市开发区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开发区质监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有明确记载。江建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进行修复,但返潮、霉变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裕顺公司应在修复后交付涉案商品房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二审以“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为由免除裕顺公司的维修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直至**申请再审本案时,涉案房屋仍存在渗水、潮湿的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裕顺公司并未解决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裕顺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购房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裕顺公司在取得蓝爵庄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后,于2014年7月21日通知**于7月31日交付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地下室地面和墙体潮湿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但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未能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举出充分证据,而涉案房屋地下室返潮等问题可以通过维修等方式予以解决。开发区质监站和扬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筑设计院)均为此出具了维修意见。故**提出的地下室渗水、潮湿的问题属于一般质量瑕疵,**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主张维修,故**拒收房屋的做法于法无据,但裕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维修义务和维修期间给**所造成的损失。
余涛发现涉案房屋的地下室出现返潮等情形后,裕顺公司进行了初步维修,2015年6月,开发区质监站也会同各方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裕顺公司收到该意见书后向工程设计单位扬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征询了意见,扬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5年8月和12月进行了书面回复,其中12月份的回复认为“该户地下墙面受潮原因为下沉式庭院集水井水泵未能及时排除庭院积水致使室内回填土含水,与回填土一侧设不设防潮层无关”。由此可见,发现房屋质量瑕疵一年多以来,各方当事人就维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自此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而不能继续拒收房屋,导致损失的扩大。二审结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屋实际状况、**付款情况和双方沟通过程等因素,认定因涉案房屋地下室返潮给**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以已付总房款119757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无不当。开发区质监站亦于2015年12月24日向扬州市政府法制办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说明,确认涉案房屋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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