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5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11民初25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诉讼代理人:卞方,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状元府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许婷,女,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卞方,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说有项目施工,需交380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与被告签订了《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800000元。后该施工合同没有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返还3800000元;2、被告向***、***支付损失(暂以人民币2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具体以***、***等应向第三方***、郭炳炎、***支付的损失为最终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第三人违约;三、该保证金已被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四、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作为经办人参与合同签订,但其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之前发生的款项交付及款项事宜,第三人不知情也未参与;二、原告诉请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5日,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暂估1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总额800万元等。该合同有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后《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
以上法律事实,有《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收条、合作协议、交易明细、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3800000元。本案中,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作为第三人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按照《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系履行《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中驰公馆A-3﹟、A-4﹟栋住宅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天元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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