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103民初1198号
原告: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达西路602号金旗市场10栋2单元第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塔吊进退场费、租金合计1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用于建设贺州市铝电子产业项目(一期)补给水泵房工程项目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被告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每台塔吊进退场费为35000元,租金每月12000元。塔吊租金自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当天起算,按月支付,当月租金次月10日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将安装好并经检验合格的塔吊交付被告使用。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派人拆掉塔吊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进退场费35000元,15个月租金180000元,合计215000元。而被告仅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进退场费33000元和另外一笔款项50000元,合计8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83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塔吊进退场费、租金合计132000元。
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塔吊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黑白照片、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原告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用于建设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县的贺州市铝电子产业项目(一期)补给水泵房工程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被告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塔吊进退场费每台350**元,租金每月12000元。塔吊租金自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当天起算,按月支付,当月租金次月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经协商未果,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停机或拆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停机期间被告照付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进场安装好塔吊,并于2017年6月27日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派人拆掉塔吊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进退场费35000元,15个月租金180000元,合计21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了原告进退场费33000元,后于2017年11月6日又支付了原告50000元,合计8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83000元外,被告现尚欠原告塔吊进退场费、租金合计1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项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塔吊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原告塔吊进退场费、租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塔吊进退场费、租金的合同约定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塔吊进退场费、租金合计13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市大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进退场费、租金合计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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